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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土地流传纠纷与被害人谭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持木棒将谭某左手小臂打伤。经鉴定,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胜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谭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土地流转协议、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证人黄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