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华秀与黄武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郑某,女,住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被告黄某,男,住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双方自由恋爱,2006年9月1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长女黄某,2007年6月21日生育小女儿黄某。生育小女儿后由于双方都要出去打工,被告又嫌弃两个都是女儿,一直不肯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用,双方感情逐渐冷淡,四年多没有过过夫妻生活。如今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双方离婚;二、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两女儿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被告《居民身份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的话,要求法院判决两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长女黄某,2007年6月21日生育小女儿黄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某认为其与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狄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