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成宝与欧群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宝,欧群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郭成宝,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236栋7单元1层111号。被告:欧群芳,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成宝诉被告欧群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成宝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成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郭成宝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邹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