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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云标与王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标,王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刘云标(曾用名刘云彪)。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文。原告刘云标与被告王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标诉称: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王昌文以经营纸箱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标曾用名刘云彪。被告王昌文以纸箱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2006年8月7日、2006年8月16日、2006年10月23日、2008年6月26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刘云标借款85000元,其中有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被告王昌文在每份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王昌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五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文向原告刘云标借款85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昌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月息1分,就该部分借款,被告王昌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刘云标相应利息。因其中45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王昌文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标借款本金85000元及应付利息(2006年8月7日和2006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借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