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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建萍与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萍,王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赵建萍,太原重机行政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XX,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帅。原告赵建萍诉被告王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与人民陪审员王越、XX燕组成合议庭,由曹丽欣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萍诉称,2014年3月10日16时,原告骑自行车在双塔南巷化工市场桥下与被告王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随后引起血栓。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对该起事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山西大医院和山西四建集团医院进行治疗,此期间原告先后六次住院,共计152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元之后不再支付其余款项。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6143.5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755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05分许,被告王帅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赵建萍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建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2014)第B03294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六次在山西省大医院和山西四建集团医院进行手术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53天,支出医疗费46143.5元,其中被告王帅支付医疗费4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2014)第B03294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山西四建集团医院住院医药票据、出院证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帅驾驶电动车不慎致原告赵建萍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46143.5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核减被告已经垫付的4500元,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41643.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53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765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也没有院外需要护理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由原告儿子王中升对其护理,护理期间同护理人(原告儿子)的所在单位太原市东都服装有限公司证明的请假照顾原告时间3个月,护理费以护理人所在单位开具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付原告赵建萍医疗费41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70593.5元;二、驳回原告赵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计364.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于执行之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丽欣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人民陪审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