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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甲和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李某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05年7月26日经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丁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次女丁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调解协议约定后,由于次女年幼,双方约定还是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韩某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由于当时李某为离婚一事伤心欲绝,没有提起长女丁某甲的抚养费。所以,被告也当支付长女丁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孩子在生活学习所需费用的增长,抚养费用也需增加,每个孩子应付每月600元抚养费。2004年离婚后,多年来,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抚养费,经原告监护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抚养费72000元(2005年到2015年,共10年);2、被告支付丁某甲、丁某乙每个月孩子每月600元抚养费至成年(18周岁),一次性付清。被告韩某辩称,我和李某离婚后,长女由李某抚养,二女儿由我抚养,当时约定的是我给李某每月300元抚养费,李某没有要。到后来李某改嫁到别处,可以从那边村里领塌方款,然后女儿就改了姓,李某一直没有要抚养费。2015年1月大女儿来找我,说是���交学费,要钱,然后我就给了大女儿800元,春节后大女儿又要学费,我给了1300元,过年后分两次给了1500元。同意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以前的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潇,××××年××月××日生育次女韩宪冰。2005年7月26日,李某和韩某经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女韩潇由李某抚养,次女韩宪冰由韩某抚养,抚养费没有再约定。2005年10月31日,韩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次女韩宪冰年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宪冰随母亲李某生活,由李某行使抚养权和监护权,韩某按月给付韩宪冰抚养费300元,该协议经兖州市公证处公证。其后,韩潇和韩宪冰均随李某生活,被告韩某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2005年10月,李某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随后,李某为韩潇更名为丁某甲,为韩宪冰更名为丁某乙。2009年,被告韩某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韩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2014年,李某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患有右乳癌。2015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分多次给付3200元。以上事实有(2005)兖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2005)兖证民字第374号公证书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李某与韩某离婚后,双方约定两个子女由李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李某没有索要以及女儿在其他村领取了塌方款,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丁某乙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支持��抚养费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9年零8个月,合计3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余额为30400元。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李某与韩某的约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与韩某对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在2005年,现已经过十年,物价已明显上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收入情况、子女人数、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自2015年7月至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乙抚养费30400元;二、被告韩某每月支付原告丁某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至丁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丁某甲和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作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