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月华与蒋月华、蒋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月华,蒋月明,童汝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88********,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幢*单元***室,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蒋月华。被告:蒋月明。被告:童汝香。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蒋月华、蒋月明、童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月华、蒋月明、童汝香签订合同编号为9211120140003549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月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液化气;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蒋月明、童汝香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为被告蒋月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已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月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蒋月华借款后结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22.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月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77.55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394.1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其对被告蒋月华的债权对被告蒋月明、童汝香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月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共同答辩称:1、其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为被告蒋月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其仅仅是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金额等内容其并不知晓,原告也未向其告知;2、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不足以担保200000元的借款;3、被告蒋月华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本案借款应由被告蒋月华予以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蒋月华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蒋月明、童汝香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为被告蒋月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3月5日按约向被告蒋月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已就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欠款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蒋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77.55元,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17008.03元的事实。被告蒋月明、童汝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月华、蒋月明、童汝香签订合同编号为9211120140003549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月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液化气;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蒋月明、童汝香以其���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76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2005)第2-276号)为被告蒋月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就抵押房地产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原告取得了证号为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403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证号为衢市他项2014字第021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月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蒋月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蒋月华借款后结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22.4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蒋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77.55元,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17008.0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月华、蒋月明、童汝香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对其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蒋月明、童汝香也已就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月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约全部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月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对其以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为被告蒋月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抗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款金额等具体内容,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蒋月华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月明、童汝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现被告蒋月明、童汝香对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其应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月明、童汝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蒋月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477.5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为17008.03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蒋月明、童汝香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昌苑村13幢116、117室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蒋月华、蒋月明、童汝香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月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