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5年3月12日投案并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中标承包建设无锡市新区国信世家B地块二标段工程,龙海公司又将该工程1-9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南通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汪某获得其中的涂料劳务施工工程。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人汪某明知刘某(男,1990年10月生)、杨某、黄某、王某乙无吊篮安装资质,仍安排其至国信世家B地块二标段工地8号楼进行吊篮安装等涂料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刘某按照被告人汪某的安排,在8号楼安装南采光井吊篮,作业过程中,刘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慎从32层采光井女儿墙跌落至3楼吊篮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死亡。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龙海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龙海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陆某、周某、李某、王某甲、杨某、黄某、王某乙、包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事故调查报告,龙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建筑施工操作人员培训合同证等,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