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圣梅与任乃秀、史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乃秀,张圣梅,史加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乃秀。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梅。法定代理人王则贵。委托代理人钱红,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加元。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乃秀因与被上诉人张圣梅、原审被告史加元以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35分左右,任乃秀驾驶史加元所有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四组地段,遇有王则贵驾驶海安H193788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张圣梅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向南,王则贵所驾车前部左侧与任乃秀所驾车右侧中部相碰,致王则贵和张圣梅跌倒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的成因。苏F×××××号二轮摩托车系史加元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圣梅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重型脑外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右侧额颞枕叶及左侧颞顶枕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用去医疗费337125.77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5140.55元、农医支付的62676.90元、海安县医保中心报支的38356.19元)。为赔偿事宜,张圣梅诉至法院,要求任乃秀等赔偿其损失1500096.50元(不包含已给付的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张圣梅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器具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圣梅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需要终身完全护理(构成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购置翻身床、轮椅、吸痰机、空气消毒器、氧气压力表、制氧机等器具有必要性。建议配置下列××辅助器具(供参考):轮椅,一般价格约8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可摇式病床,一般价格约2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气垫床,一般价格约1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天一般3片;鼻饲管,一般价格约50元,一个月换一次;吸痰器、空气消毒机、制氧机、食糜搅拌器使用年限为2年;冬季、夏季需使用空调,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书同时作出分析说明:参照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ADL)评价表,总分值为0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价表,总分值为0分,对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要终身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被鉴定人为60多岁女性,伤后处于昏迷状态,继发肺部感染,为维持生命体征、恢复身体机能、减少并发症的发生,购置翻身床、轮椅、吸痰机、空气消毒器、氧气压力表、制氧机等器具有必要性。建议配置下列××辅助器具(供参考):轮椅,一般价格约8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可摇式病床,一般价格约2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气垫床,一般价格约1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天一般3片;鼻饲管,一般价格约50元,一个月换一次;吸痰器、空气消毒机、制氧机、食糜搅拌器使用年限为2年;冬季、夏季需使用空调,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张圣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2015年3月10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器具费用补充说明如下: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片价格约1元;吸痰器,一般价格约500元;空气消毒机,一般价格约2000元;制氧机,一般价格约2000元;食糜搅拌器,一般价格约15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另查明,张圣梅系农村居民,其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三幢×××号其女儿王某家中,并负责帮助王某接送小孩上学。2014年6月1日,王某与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月薪不低于128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王某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818.12元、3696.31元、3068.12元、3722.28元、2005.28元、3409.77元。另王某2014年4月、5月、6月、9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收入分别为117.91元、76元、76元、76元、228元、400元、1012.27元。原审再查明,2014年7月14日,任乃秀与史加元经协商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份额,属于女方的部分抵算子女抚育费,归男方所有。厨房两间、蚕室三间归女方所有。另任乃秀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张圣梅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记载,事故路段为南北走向四车道,每条机动车道宽3.8米,另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宽3.2米。王则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位置为事故发生地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东西两端距交叉路口处均设立有停车让行标志,南北两端距交叉路口处亦分别设立有人行横道标志,且交叉路口处路面划有人行横道标志)南5.4米,右侧第二条车道内(自北向南),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北端距第二条车道西侧边缘0.3米,南端距第二条车道西侧边缘1米(呈西北东南走向),长1.6米。为验证两车碰撞的情况,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对碰撞情况论证如下:将受检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海安H193788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比对,发现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前部痕迹与海安H193788二轮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胎壁痕迹的形态、物质转移相符,符合两部位相互碰撞所致;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中部痕迹与海安H193788二轮电动自行车前叉左侧减震簧下端螺丝上痕迹的高度、形态、物质转移相符,符合两部位相互碰撞所致。检验意见:王则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与任乃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2014年4月17日,任乃秀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堡中队向其询问时,陈述:“2014年4月5日12时多,我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出事地点的南北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行驶到出事地点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路西的路口出来了,是一个老头驮的一个老太开的车子,我们两部车子就撞起来了,我听到响声我就停下了,回头一看有人跌倒了,我就打转回来看的,老太跌倒在地上,然后我打电话报警的。出事前我是由北向南行驶的,行驶在南北路西半路的两机动车道之间虚线偏西20公分的位置,速度有40码左右的样子。出事前我看到对方有个电动车从西边路口上来的,但是当时没有注意看,我是听到响声后才回头看的。出事时天气好的,视线也好的”。2014年4月17日,王则贵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李堡中队向其询问时,陈述:“我是事故当事人,我驾驶海安H1××××号电动自行车,后驮有我老婆张圣梅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向南的。出事前,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行驶在东西水泥路的南半边,我进入到南北公路时,我是在最西边的那个道内右转弯的,在转弯的过程中跌倒的,我车速不快,十几码左右”。当询问王则贵进入道路时看到对方没有时,王则贵陈述:“我只向南边看了,没有看到人,我没有向北看”。王则贵同时就是否看到路口的西边“停”字时陈述:“我看到了,是个‘停’字,我右转弯时慢慢转的,边转边向南看的,南边没看到人”。综上,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道路划分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本案中,王则贵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搭载张圣梅,当进入交叉路口遇有停车让行标志时,应注意两边观察,并下车推行或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且不得影响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的通行。根据事故现场图,王则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时的划痕位置属于机动车道,由此可见,王则贵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南北路道时未注意观察,未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且已驶入机动车道内,故王则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任乃秀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且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力,以致与即将完成右转弯的王则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圣梅系乘坐在王则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综合事故的成因、勘查、现场痕迹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王则贵与任乃秀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加元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与仍乃秀系夫妻关系,对任乃秀使用该摩托车并无过错,但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事故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张圣梅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圣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海安县海安镇新陵街道新宁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安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海安县紫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6年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女儿王某家中,帮助王某接送子女上学。同时,张圣梅还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三位证人与王某系邻居关系均证实,张圣梅基本每天都帮助王某接送小孩上学,并负责到市场买菜、做饭,且张圣梅在王某处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任乃秀认为,张圣梅系农村居民户口,虽然张圣梅在城镇带小孩,但并非以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并带有夸张性质。说天天看见张圣梅,但却并不清楚张圣梅住在哪个居室内。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张圣梅女儿王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张圣梅到王某处生活,并帮助带小孩和做家务是人之常情。作为小孩就读的学校应该比较清楚接送的人员,同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邻居也是比较清楚张圣梅是否常年居住在王某处生活,现居民委员会及学校均出具证明,证明张圣梅长期在王某处生活,且王某的邻居均证实张圣梅基本每天都帮助王某接送小孩上学及帮助忙家务,且在王某处生活已长达一年以上,故张圣梅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起事故中,王则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任乃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圣梅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任乃秀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史加元系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圣梅损失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部分由史加元与任乃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王则贵与任乃秀在本起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且考虑王则贵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任乃秀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审酌定张圣梅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任乃秀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圣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638.25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51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880元。3、护理费151209.53元。4、××赔偿金515190元。5、××辅助器具费21271.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司法鉴定费2280元。综上,张圣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为96146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任乃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圣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0元。二、史加元对任乃秀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任乃秀赔偿张圣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503513.72元,扣除任乃秀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张圣梅的30000元后,任乃秀尚应给付张圣梅473513.72元。四、张圣梅向紫金保险返还垫付的救助基金45140.55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张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10180元,由张圣梅负担5880元,由任乃秀负担4300元。宣判后,任乃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王则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王则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愿承担次要责任,对张圣梅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圣梅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圣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加元及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有关道路通行条件以及道路通行需要的相关规定,任乃秀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且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与即将完成右转弯的王则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则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张圣梅,违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的规定,并且在进入交叉路口遇有停车让行标志时,未仔细观察并下车推行或减速慢行,在右转弯进入南北道路时未注意观察且驶入机动车道内,未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案涉事故成因、勘查、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审因此认定任乃秀与王则贵均承担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任乃秀驾驶的系机动车,王则贵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原审因此认定张圣梅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任乃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张圣梅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张圣梅在原审中提供的海安县海安镇新陵街道新宁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安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海安县紫石中学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6年起居住、生活在其女儿王某家中,并负责帮助王某接送小孩上学及做家务。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合法合理。综上,任乃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任乃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