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美云、邓轶星、邓轶军与韩振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云,邓轶星,邓轶军,韩振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美云,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包头市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包头市鹿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轶星,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包头市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包头市鹿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轶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包头市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包头市鹿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振清,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云、原告邓轶星、原告邓轶军诉被告韩振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柱、鲁红霞、原告邓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柱、鲁红霞、原告邓轶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柱、鲁红霞、被告韩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宫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振清雇佣死者邓某某回被告韩振清的老家帮其迁祖坟看风水,死者邓某某与被告韩振清离开包头时身体状况十分良好,并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但是在2015年5月3日回到包头后,却是全身瘫痪的状态,在内蒙古包钢医院接受治疗并因颈部受伤于2015年5月13日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韩振清带着年近七十的死者出门办事,有义务按照死者的身体状况照顾死者,但被告韩振清却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对于邓某某的死亡,被告韩振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要求被告韩振清赔偿:1、医疗费28476.6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6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以上共计4759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振清辩称,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韩振清并未雇佣过死者邓某某,死者邓某某多年来一直为他人看风水,被告韩振清与其认识已有两三年,俩人相处一直不错。2015年4月29日,邓某某要去北京为一家公司看风水,于是找到被告韩振清,要求搭乘被告韩振清车辆去北京。2015年4月30日,邓某某与被告韩振清一起来到北京,当日下午,邓某某去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看风水。2015年5月2日,邓某某在北京看完风水后,又搭乘被告韩振清车辆准备一起从北京返回包头,途经高速公路张家口服务区休息时,邓某某去了厕所,结果其从厕所出来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厕所门口的台阶,直接踩空,摔倒在地,被告韩振清发现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最近的张家口市万全县中医医院实施救治,而后又在邓某某的要求下与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将其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综上,被告韩振清与邓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邓某某自己存在过错导致的,与被告韩振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云是死者邓某某的妻子,原告邓轶星是邓某某的长子、原告邓轶军是邓某某的次子。2015年5月2日,邓某某在京藏高速张家口服务区上厕所时,踩空台阶摔倒在地,当天送至河北省万全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皮擦伤、糖尿病、糖尿病足(坏疽)。2015年5月3日,邓某某被送至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2型糖尿病(糖尿病足、右足第4趾干性坏疽)、高血压病。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邓某某居民户口本1份、户主为邓轶星居民户口本1份;邓某某、邓轶军、邓轶星、李美云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韩振清认可。2、万全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河北省门诊病历1份;内蒙古包钢医院病历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出院结算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死者邓某某在万全中医院的诊疗情况及医院住院治疗建议;证明死者在包钢医院的入院病情诊断及死亡原因,两家医院诊断结果比对证明在运输过程中二次损伤及医疗费的产生情况。被告韩振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病历记载邓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是因病导致的死亡;两份病历不能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二次损伤,这只是原告的推断;万全医院的诊断及病历证明了在邓某某受伤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原告出示的住院单据载明为20476.67元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76.67元不符;无论是诊断书还是病历都没有载明邓某某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韩振清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3、光碟1份、录音记录材料1份,用于证明死者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佣金为3000元;死者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途中受伤;被告韩振清不听取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强行将死者带回包头;被告韩振清在死者脊椎受伤呈瘫痪状态的情况下用私家车将死者运送回包头造成二次损伤。被告韩振清不认可,因韩振清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录音声音是否为韩振清本人;录音过程中只能听到小伙子反复再说是雇佣关系,并没有听到老者承认或承诺是雇佣关系;录音中虽听到3000元不能证明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录音中的说好的3000元是什么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所述这3000元是出于朋友关系看望给的3000元不是佣金;死者摔伤时从事的活动是上厕所不是劳务活动;录音中已经表明不是被告韩振清强行带回死者而是北京的刘总征求死者意见后,死者要求回包头治疗,被告韩振清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给死者的家属打过电话征求过意见,原告家属同意将死者带回包头;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二次损伤。4、照片3张,用于证明死者有一颗门牙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缺失;死者右脚第四趾在送往万全中医院之前已经受伤,及在包钢医院被截肢。被告韩振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死者受伤的原因无法确定,与被告韩振清无关。5、原告邓轶星申请证人王凤芝出庭作证,证人王凤芝证实死者邓某某在2015年4月底与被告韩振清出门时身体是正常的,只有糖尿病,没有其他疾病。被告韩振清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3张、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出具发票1张、北京丰荣君华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入住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29日邓某某搭乘韩振清车一起去北京,两人在2015年4月30日到达北京市并入住北京丰荣君华酒店;邓某某与韩振清于5月2日退房离开北京。三原告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京通快速路管理分公司出具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包头到北京不需经过发票联所载的地址,发票可以说明被告韩振清载着邓某某去河北邯郸看祖坟后返回北京,不能证明是从包头方向进入北京;对北京丰荣君华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入住证明不认可。2、光碟1张、光碟内容资料1份,用于证明第一段视频显示邓某某在2015年4月30日下午两点十分为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看风水。邓某某手持看风水的罗盘与该公司员工到不同的办公室看风水,说明邓某某此次去北京不是为被告做事而是为该公司看风水;第二段视屏显示,2015年5月2日邓某某与韩振清离开北京返回包头到达高速公路张家口服务区时,邓某某上完厕所出来没有看到厕所门口有两三个高台阶,直接踩空被摔倒,说明邓某某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其摔倒后果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二段视频中显示韩振清发现后第一时间赶紧搀扶和救助邓某某,说明韩振清实施了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三原告不认可,第一段视频不能看清是邓某某手持罗盘在看风水,第一段视频中没有看到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邓某某是去给该公司看风水;第一段视频不能证明北京的这个公司与死者有任何关系,假使第一段视频中的是邓某某,但邓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不能确认,是受谁的雇佣不清楚;第二段视频中没有出现确定的地点,视频中所摔倒的男士与邓某某回包头时所穿的衣服不一样,假使该视频是真实的,被告所述韩振清及时去救治也不可信,因韩振清跑去救治邓某某时距邓某某摔倒时间过去2分40秒,从视频中看出邓某某右脚有伤病行走不正常。3、万全县中医院门诊处方2份、检查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邓某某受伤后,韩振清第一时间将其送到最近的张家口市万全县中医院,并在急诊科门诊做了心电图、X光线及颅脑CT等各项检查,并且韩振清支付了全部费用共计389元,说明韩振清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第一时间实施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对邓某某进行救助。4、被告韩振清手机139XXXX****在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5月的通话详单1份、韩振清通话记录书面说明,用于证明事发当天韩振清第一时间多次拨打电话告知了邓某某的家属,其老伴李美云、其长子邓轶星、其次子邓轶军说明邓某某要求回包头并询问其家属意见,说明韩振清尽到了通知家属和实施救助的义务;韩振清也在事发当天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要求其急速赶到万全县中医院帮助回包头,说明了韩振清实施了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在邓某某摔倒后,韩振清并未拨打120救助,在事发前邓轶星、邓轶军并不认识韩振清,是在邓某某的授意下韩振清才给其家属打的电话。5、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北京卓丰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完全印证了邓某某此次去北京是为北京公司看风水,以及事发后120将邓某某送到万全医院,邓某某要求刘某某帮助其尽快回包头,韩振清第一时间实施救助义务并将邓某某送往包钢医院实施救治的全部过程和事实。三原告不认可,该公司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6、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病历载明入院前10小时邓某某不慎跌倒,面部着地;邓某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由于颈部脊髓损伤所引发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可见并非韩振清行为所致,与韩振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邓某某自身患有多年的高血压、2型糖尿病(10年病史)、下肢干性坏疽和眼底出血以及颈椎各椎体骨质增生、颈椎脂肪变性以及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和病史,但最终无法确定究竟是哪种疾病还是综合导致的邓某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本案无法证明其死亡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因果关系。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邓某某颈部外伤导致颈脊髓损伤进而导致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三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振清与死者邓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死者邓某某从河北省万全县中医院回包头的途中存在二次损伤。死者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韩振清无因果关系,被告韩振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医疗费28476.6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6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云、原告邓轶星、原告邓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