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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仲敏、王燕萍、王晓敏与康海峰、上海华屏有线电视工程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谢仲敏(第一原告)。原告王燕萍(第二原告)。原告王晓敏(第三原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武斌。被告康海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华屏有线电视工程服务部(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平。委托代理人顾德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原告谢仲敏、王燕萍、王晓敏诉被告康海峰、上海华屏有线电视工程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萍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武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德兴,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仲敏、王燕萍、王晓敏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王家生的近亲属。2014年12月31日8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沿青浦区新府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进华农路北约50米处,适遇王家生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府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左拐,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家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王家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25,079.71元(其中医疗费122,199.81元、救护车费300元、护理用品费2,5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死亡赔偿金429,390元(47,710元/年*9年)、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2,649.6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被告康海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华屏有线电视工程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垫付了15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王家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非机动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较大,要求王家生承担主责,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处理。在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的44,575.93元属于非医保部分,按商业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是否城镇标准由法院核实,计算年限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府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进华农路北约50米处,适遇王家生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府中路由北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和王家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王家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家生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22,499.81元(含救护车费)。另查明:死者王家生生于1943年10月5日,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第一原告系王家生的妻子。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系王家生夫妇的子女。王家生的父母已先于王家生死亡。王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市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5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方158,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收条、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护理用品费2,579.9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门诊收费通知单1份(购买衣裤)、发票7份(购买尿垫、尿片、餐巾纸)、超市收据2份、定额发票3张(购买尿垫、护垫、纸巾)。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辅助器具要求提供医嘱,生活用品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误工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对此原告方提供营业执照1份(单位名称杂货店,经营者谢仲敏)。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不予认可。三、衣物损失费3,500元,对此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三被告认可500元。四、交通费2,649.6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机票2份、通行费发票45份、地铁票20份、出租车费发票45份、停车费发票45份。第一、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受害人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没有发生交通费用,机票及其他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是直接损失,认可交通费5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按票据计算为122,499.81元(含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用品费用,系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三、原告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五、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车辆损失,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失和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定为500元和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499.81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29,39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620,198.81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22,000元,余款498,198.81元的60%即298,919.29元,此款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297,719.29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1,200元,由于第二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58,000元,故原告方应返还第二被告15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仲敏、王燕萍、王晓敏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仲敏、王燕萍、王晓敏297,719.29元;三、原告谢仲敏、王燕萍、王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华屏有线电视工程服务部156,800元;四、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9.80元,由原告方负担3,149.80元,第二被告负担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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