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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王富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富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82号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39号(新1**号)大理道100号增1号A座。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韡,该公司干部。被告王富华,无职业。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刘韡,被告王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芥园中里4-1-604号房屋系原告产权,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缴,均被被告拒绝,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补交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所欠房租1870.04元及滞纳金11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租情况属实,被告从2013年7月至今没有缴纳租金,因为被告居住的房屋在进行平改坡改造后,自2012年冬天开始因下雪房屋渗水,此后被告找原告解决,原告称要求找房管局,房管局称平改坡只负责一年维修,后来经被告多次找原告,2013年夏天原告才把被告房子维修好。由于被告的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免除上述租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芥园中里4-1-604号公产房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屋计租面积为37.6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69.1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交租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2014年9月始,天津市对公有住房租金进行调整,被告承租的上述住房从2014年9月始每月租金调整为90.3元。另查,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欠租金额为1870.4元。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1870.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讼争房屋内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一节,因被告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的请求,且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漏水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富华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1870.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