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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郑建锋、何玉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执146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郑建锋,何玉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1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韦海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建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被执行人:何玉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郑建锋、何玉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郑建锋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含手续费)、利息、费用合计68656.27元以及2014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何玉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706元由郑建锋、何玉婵共同承担。因郑建锋、何玉婵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165元由郑建锋、何玉婵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建锋、何玉婵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郑建锋有粤A×××××汽车一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上述车辆档案,因没有查找到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变现处理,经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何玉婵有银行存款59957.36元,本院已划拨并在缴纳800元执行费后,向申请执行人发还59157.36元。除上述财产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何玉婵、郑建锋户籍所在地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暂未收到上述法院的答复。据此,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郑建锋、何玉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4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胡名态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迪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