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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二利与邓勇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二利,邓勇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罗二利,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950。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119。原告罗二利与被告邓勇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紫青、王明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和被告邓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二利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铁矿货款913000元,并于当天立下《欠条》,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二利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罗二利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邓勇强立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邓勇强辩称: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款91300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拉过铁矿,也没有拖欠原告铁矿款,此外答辩人还有一些借条给原告,不知道原告为何没有起诉。因答辩人多年合作开发矿山,有利润没有分配,还有很多帐目没有结算,答辩人请求与原告对数。诉讼期间,被告邓勇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兹欠到罗二利人民币913000元正。对上述欠款,诉讼中被告承认向原告立有欠条的事实,但以双方多年合作经营,需双方结算利润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对立下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据此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强以双方多年合作经营,需双方结算利润为由,请求处理,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勇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二利欠款9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邓勇强负担。(受理费已预交,由被告邓勇强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罗二利,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少雄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