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清兵、黄胜兰与丁德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森,陈清兵,黄胜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森。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市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兵。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兰。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窑镇美的地点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上诉人丁德森与被上诉人陈清兵、黄胜兰,原审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丁德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德森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黄胜兰、陈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胜兰、陈清兵系陈珏星的父母。陈珏星生于1999年10月30日,系独生子女。陈安生系原告陈清兵的父亲。蒋才碧系原告陈清兵的母亲。2011年11月26日,陈安生从被告丁德森经营的渝北区茨竹镇盛世电器经营部购买小天鹅8升气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增压泵一台,共计1900元。被告丁德森向陈安生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安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1900.00;收款事由:小天鹅8升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增压泵各一台,包修1年。被告丁德森在该收据右下方签字,收据上方还留有被告丁德森的手机号码。该小天鹅8升气热水器一台安装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竹园路31号3单元4-1号房屋的厨房,电热水器及增压泵安装于该房屋主卧室卫生间。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陈珏星在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竹园路31号3单元4-1号房屋主卧室卫生间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死亡。约20分钟后,蒋才碧回到该房屋时,发现陈珏星倒在地上,左手拿着喷头,喷头在其肩膀处,还在流水。蒋才碧称其去拿喷头时,感觉有点麻,便立即把插线板上的插头拔掉。之后,蒋才碧遂拨打110报警。当天下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主卧室卫生间的东墙靠北侧房顶有一电热水器,热水器上印有“美的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靠近南侧墙壁上有增压泵,增压泵上印有“上海大增泵业有限公司”字样,在增压泵南侧即卫生间门上侧墙壁上有一插线板,热水器引线插头插在插线板上,西墙靠南侧拐角处是洗脸池,洗脸池的北侧地面有打碎的罐子瓦片,洗脸池的东侧地面有一木凳子,凳子上放置有衣物,在北墙上搁置喷头的座架,洗澡喷头的软管靠近喷头把手一端有一端外侧的金属皮被撬开。2015年1月16日上午,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珏星的尸体进行解剖,并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尸检病理报告,法医尸体解剖诊断:(一)电流损伤:1、胸部、肩部及双手皮肤电流斑;2、心脏血管内皮细胞极性化改变;3、紫;4、脏器(心、肝、肾、脑等)实质细胞变性、坏死;(二)急性肺淤血、水肿及出血;(三)腰背部、右手及左下肢擦挫伤及裂创;(四)部分脏器(胰腺、胃肠粘膜及肾小管等)自溶。死因:符合电流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陈清兵、黄胜兰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5年1月16日,陈珏星尸体火化。当天,原告陈清兵、黄胜兰支付火化费、遗体接运费及殡葬服务费共计2460元,另支付丧事服务用品及冷冻停放费7272元。另查明,涉案电热水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美的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但经网络查询,并未该公司的任何信息。被告美的公司称其旗下的公司中也并无该中山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二、陈珏星是否系因电热水器漏电导致死亡;三、被告丁德森、美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陈珏星在洗澡时系因被告丁德森销售并安装的电热水器漏电导致其死亡。被告丁德森辩称涉案电热水器并非其销售安装。原告已向本院举示了收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器系被告丁德森销售。被告丁德森认可该收据中的产品(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增压泵)系其销售给陈安生的,但否认收据中显示的电热水器系涉案电热水器,并称收据中显示的三个产品均系小天鹅牌,并非涉案美的牌电热水器。本院认为,该收据中只记载了销售产品系电热水器,并未注明该电热水器的品牌,同时,被告丁德森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收据中记载的电热水器并非本案中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故本院对被告丁德森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虽然被告丁德森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电热水器系其销售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丁德森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电热水器系被告丁德森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电热水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美的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但经查,并无该公司的任何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美的公司系涉案电热水器的生产者。二、对于陈珏星是否系因电热水器漏电死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陈珏星在使用电热水器洗澡的过程中,触电死亡。事发时,卫生间中的电器只有电热水器以及增压泵,根据销售收据,两种产品均系被告丁德森销售。原告已经提供了陈珏星系在洗澡过程中,因电热水器漏电死亡的初步证据,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丁德森否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不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漏电及漏电原因进行鉴定。被告丁德森对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陈珏星在洗澡过程中,因电热水器漏电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所购进的产品的标识(包括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必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或者其所进货物为“三无产品”的,销售者本身就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德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器的合格证明、生产者及其他标识,其销售该产品,存在过错,应当对陈珏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美的公司系涉案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原告要求被告美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珏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015元/年÷2=”25”507.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4、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珏星系未成年人,系原告陈清兵、黄胜兰的独生子。年仅15岁的独身子女的死亡,必然给作为父母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项为10000元,应予支持。6、停尸费,该项费用已经包含于丧葬费之中,本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7、惩罚性赔偿款,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涉案电热水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美的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但经查,并无该公司的任何信息,被告丁德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器的合格证明、生产者和其他标识,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丁德森作为销售者,在涉案产品缺乏应有标识的情况下仍销售,应视为明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丁德森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具体数额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兵、黄胜兰因陈珏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599827.50元;二、被告丁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兵、黄胜兰惩罚性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清兵、黄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德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485元,由原告陈清兵、黄胜兰负担5400元,被告丁德森负担10085元。原告陈清兵、黄胜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丁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负担的诉讼费10085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宣判后,丁德森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热水器系上诉人销售有误;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惩罚性赔偿款有误。陈清兵、黄胜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热水器是否上诉人销售;2、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惩罚性赔偿款是否恰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电热水器是否上诉人销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收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器系上诉人丁德森销售。丁德森认可该收据中的产品(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增压泵)系其销售给陈安生的,虽否认收据中显示的电热水器系涉案电热水器,并称收据中显示的三个产品均系小天鹅牌,并非涉案美的牌电热水器。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中只记载了销售产品系电热水器,并未注明该电热水器的品牌,同时,丁德森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收据中记载的电热水器并非本案中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热水器系上诉人销售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在家中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因供电公司对用户安装保护器负有安全检查义务,故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将其追加为被告。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公司负有对用户安装保护器的安全检查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惩罚性赔偿款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电热水器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美的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但经查,并无该公司的任何信息,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器的合格证明、生产者和其他标识,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涉案产品缺乏应有标识的情况下仍销售,应视为明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惩罚性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丁德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