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赐金与谢妙贤、谢红梅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妙贤,谢红梅,谢赐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妙贤,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红梅,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谢妙贤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赐金,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再审申请人谢妙贤、谢红梅因与被申请人谢赐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妙贤、谢红梅申请再审称,案争的土地是谢妙贤、谢红梅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我家管理使用的山地。河东镇政府的证明不是处理地方争议的决定书,无法律效力,且也已自行撤销和纠正。镇政府没有证据争议地已经被征用。谢赐金持有的《收款专用收据》写明,与张某才相邻,而现争议地是与陈某尧、谢某原相邻。因此,双方争议的不是同一块地。即便谢赐金有购买地的事实,但镇政府将谢妙贤、谢红梅所有的山地强行与谢赐金购买的地调换,是违法行为。谢妙贤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1986年10月的,拆除老屋建新屋的证件,与我方的地方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再审改判。谢赐金答辩称,2003年12月5日,本人向油田镇土地开发区、油田镇政府购买了争议地。谢妙贤、谢红梅强占我的宅基地是违法的。2013年,梅州中院已经判决谢红梅在我宅基地前堆放石块违法,认定争议地块是我所有。谢妙贤、谢红梅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案涉的争议地,位于惠水公路边。上世纪90年代惠水公路改造时,政府征收的地方除一部分建公路外,还将惠水公路油田锡塘大坪地段两侧进行规划,安排村民建房,建立了油田开发区。谢妙贤、谢红梅主张争议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划分的家庭管理山地,但提交的1988年9月3日与焦州梯级电站的协议,仅有大坪责任山,没有标明四至,且在诉讼中也确认有部分山地已经在修建公路时征用。谢妙贤、谢红梅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一、二审期间没有申请签名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谢妙贤、谢红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仍为其所有。谢赐金持有的《收款专用收据》显示,其确有出资购买宅基地的事实。至于收据标明的宅基地位置与争议地不符的问题,在二审法院调查中,河东镇政府确认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因程序不合法故声明作废,但同时确认争议地系由当时的油田乡政府统一规划后,出让给谢赐金的土地。谢赐金于2003年12月5日交付购地款后,因店铺位置调整,谢赐金的土地由原来的与张焕才相邻调换至与陈进尧、谢秋源相邻(即现争议地位置),但店铺面积不变。二审判决据上认为谢赐金拥有争议地的合法权利,谢红梅在争议地搭建铁皮屋,妨碍谢赐金正常使用该土地,构成侵权,从而判令谢妙贤、谢红梅拆除铁皮屋,恢复原状,并无不妥。谢妙贤、谢红梅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妙贤、谢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妙贤、谢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