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宝成、田宝发、田震与被告田宝库、第三人张俊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成,田宝发,田震,田宝库,张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464号原告:田宝成,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北街。原告:田宝发,男,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北街。原告:田震,男,无业,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北街。委托代理人:雷雪艳(系田震母亲),女,汉族,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北街。被告:田宝库,男,汉族,柳河县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现羁押与梅河监狱。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张XX,女,满族,住柳河镇前进委四十八组。原告田宝成、田宝发、田震与被告田宝库、第三人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田宝成、田宝发、田震的委托代理人雷雪艳,被告田宝库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奎,第三人张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成、田宝发、田震诉称:田宝成、田宝发和被告田宝库的父亲田XX是兰山林场的离休老干部,于2014年1月1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母亲于1996年10月28日去世,原、被告弟弟田宝福于2009年11月22日去世。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第三人张XX持田XX的去世手续,在未征得原告意见情况下,擅自领取了86801.13元田XX养老保险等遇人员死亡后补助金,原告发现后及时通过社保和公证处提存了田XX去世养老待遇金13,5343.80元。对上述田XX死亡养老人员保险待遇金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已故父亲田XX的养老人员死亡待遇分配纠纷。被告田宝库辩称:父亲田XX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该笔财产已明确给了我和张XX。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XX辩称:田XX去世后,我只领取了86801.13元,原告说我擅自领取是错误的,因为有遗嘱。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宝成、田宝发、田宝库、田宝福(2009年11月22日去世)系同胞兄弟。其母亲于1996年10月28日去世,父亲田XX于2014年1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系柳河林业局兰山林场离休干部。田震系田宝福独生子。2013年9月18日,田XX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田XX生于1930年4月16日,离休干部,现住柳河镇南山养老院122房间。2013年8月24日,本人因脑出血入住柳河医院治疗,期间都是我三儿媳张XX在医疗护理、照顾我,别人都不去,我太伤心了。我现在精神状态正常,决定立下遗嘱,等我死亡后把国家给我的待遇,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由三子田宝库、三儿媳张XX继承,别人无权干预。立遗嘱人田XX、在场人徐玉杰、赵常华分别签字画押,代书人王文波签字。田XX去世后,其有关丧葬等费用,均由张XX一人支出。2014年6月26日,张XX在柳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田XX名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的生前月基本工资4071.69元/月×20个月=81433.8元、丧葬费5367.33元,计人民币86801.13元。2014年8月2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33号文件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加本人生产40个月基本离休费确定。据此,柳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补发田XX名下的抚恤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53910.00元、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81433.8元,总计人民币135343.80元。嗣后,原告方自行到抚恤金发放单位对张XX一人此前领取钱款提出质疑,并要求将未发放的钱款135343.80元提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柳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享受善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清算表”2份;2、田XX于2013年9月18日立下的代书“遗嘱”1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田XX生前系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其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应享有一定待遇,即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系人民政府通过有关部门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死亡抚恤金是发生于死者死亡后,即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该钱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也就是说死亡抚恤金不具有遗产性质。死亡抚恤金系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应属死者近亲属共有。本案中,经本院向死亡抚恤金发放部门了解到,对该钱款的给付对象并无具体规定。据此,该钱款的一般分配原则是共有人平均分割。因死亡抚恤金不具有遗产属性,故田XX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无效遗嘱。死亡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上可比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同时考虑到,田XX生前患病住院期间,系第三人张XX一人护理、照顾,去世后,又系一人出资丧葬相关费用,其付出较多、贡献较大,故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应多于其他共有人较妥。另,田震系田XX四子田宝福的独生子,对于本案诉争钱款应享有共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田XX名下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35343.80元(在柳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存)由原告田宝成、田宝发、田震及被告田宝库4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33835.95元;二、第三人张XX已领取的死者田XX名下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86801.13元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田宝成、田宝发、田震,被告田宝库、第三人张XX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苏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