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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与王小华、朱保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华,朱保国,李荣胜,薛金龙,张喜杰,汤玉丹,邓占辉,梁耀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493号被执行人:王小华,男,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朱保国,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新集村2组。被执行人:李荣胜,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南路丝毯厂家属楼。被执行人:薛金龙,男,生于1969年7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陈家港村。被执行人:张喜杰,男,生于1977年6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路康居小区。被执行人:汤玉丹,男,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跃进门地质大队家属院。被执行人:邓占辉,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建材公司家属楼。被执行人:梁耀佩,男,生于1984年8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张家沟社区。王小华、朱保国、李荣胜、薛金龙、张喜杰、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小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朱保国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李荣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薛金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喜杰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汤玉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邓占辉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梁耀佩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王小华、朱保国、李荣胜、薛金龙、张喜杰、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小华、朱保国、李荣胜、薛金龙、张喜杰、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王小华、朱保国、李荣胜、薛金龙、张喜杰、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小华、朱保国、李荣胜、薛金龙、张喜杰已主动缴纳了罚金,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其查询结果被执行人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小华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朱保国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荣胜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薛金龙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喜杰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执行。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汤玉丹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邓占辉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梁耀佩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邓占辉、汤玉丹、梁耀佩应当继续履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六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