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建波与林生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波,林生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060-1号申请执行人林建波,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理人林伏钦(林建波之父),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生爱,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建波与被执行人林生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建波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908.22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铿审 判 员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