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汉族。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夫吕某某于1980年9月10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财产处理约定房子两间归女方,外债500元归男方。被告吕某某198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①判令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义务;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旨在证明离婚时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吕某某;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旨在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建造并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证据二、离婚证一份,旨在证明离婚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约定房子两间归女方,外债500元归男方。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更未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二离婚证一份及所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0年9月10日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约定房子两间归女方,即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产权人为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于198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张某某在1992年于同一院内又建造宝清县宝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一处并办理房屋产权,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现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吕某某协助将争议的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及宝清县宝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的房屋移转为原告张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0年9月10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房子两间归女方张某某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离婚后原告又在同一地点自建32.20平方米并依法取得宝清县宝房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系被告吕某某事实清楚。被告吕某某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手续。现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对1980年9月10日的离婚证载明的房子两间归女方及原告张某某自建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32.20平方米房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将宝清县房权证宝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的两间房屋的产权移转为原告张某某所有。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将宝清县宝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移转为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同江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