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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欣制衣厂与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欣制衣厂,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44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欣制衣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花源村。投资人金学芳。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春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江市金欣制衣厂与被告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金欣制衣厂加工款4271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金欣制衣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金欣制衣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14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4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经济开发区,现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其土地厂房大部分空置,小部分出租。本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2幢、7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4006468),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因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现抵押权人已起诉本案被执行人,故上述房产本院暂时无法处理,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时,本院将抵押房地产处理完毕后,除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外,余款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欣制衣厂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吴江苏豪利腾纺织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