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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郝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郝秋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玉珍,女,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委托代理人卜艳红(原告女儿),女,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郝秋香,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原告张玉珍诉被告郝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晶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卜艳红,被告郝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许,在东风乡长发村三社,被告郝秋香与后院邻居卜艳红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郝秋香与卜艳红撕打起来,撕打过程中郝秋香将拉架的原告张玉珍面部多处挠伤。原告张玉珍随即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多处挠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医疗费共计2387.85元。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5年9月2日对被告郝秋香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发生纠纷应当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原告在被告与卜艳红因纠纷撕打在一起后,前去拉架,被被告挠伤,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费用为3302.05元[包括1、医疗费2387.85元;2、护理费499.20元(124.80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天×4天);4、病历复印费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承认系原告女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取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打车产生的费用,而非原告因伤入院、出院产生的费用,因此对1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其与卜艳红撕打时,原告并不是拉架,而是前去打被告。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内容以推翻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纠纷过程的认定,因此,对被告的此种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免受他人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张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30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郝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