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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永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石永和,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永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贝妮、张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和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39公里加900米处,王凤阁驾驶吉AW55**越野车与刘贵军驾驶的吉B526**货车相撞,致使越野车驾驶人王凤阁,乘车人崔崇山、彭定富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长顺、石永和受伤,越野车报废。后经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阁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贵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崇山、彭定富、王长顺、石永和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吉AW5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司乘险每座10000元。原告认为吉AW5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辩称,因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理赔的部分后,其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该先向肇事方主张交强险赔偿,然后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赔偿款应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王凤阁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W55**的途锐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保险限额10000元/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签发的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40分,王凤阁驾驶吉AW55**号小型越野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39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驾驶人刘贵军驾驶的吉B526**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后部相撞,致使越野车驾驶人王凤阁,乘车人崔崇山、彭定富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长顺、石永和受伤。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阁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贵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崇山、彭定富、王长顺、石永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永和受伤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和长春市吉大一院住院治疗,现已经治愈出院。石永和花费医药费15456.27元。石永和在交通事故责任险医疗费范围内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54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王长顺在此范围内理赔的项目为:医药费:529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81537.19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石永和与王长顺对以上项目同时起诉,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范围内,石永和的损失为16656.27元,占比例20.4%(16656.27÷81537.19),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该赔偿2040元,石永和在此范围内还有14616.27元(16656.27元-2040元)没有得到赔偿,按70%责任比例分担没有赔偿部分为10231.39元(14616.27元×70%)。本院认为,王凤阁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王凤阁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石永和人身伤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签发的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告石永和可以直接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赔付时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责赔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石永和没有赔偿部分为10231.39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数额,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永和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