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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信荣与建瓯市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荣,建瓯市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林信荣,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智生,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山镇。法定代表人詹云清。原告林信荣与被告建瓯市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智生、吴章浩,被告玉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31日,原告的父亲林智生与黄昌郎合伙承包被告所有的玉山造纸厂,并以黄昌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玉山村纸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6年底止,共8年7个月。2003年7月间,承包人黄昌郎退出合伙,其所占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的父亲林智生和陈帮羽。次年,陈帮羽也退出合伙,其股份由原告的父亲林智生收购。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因原告的父亲林智生的经营货款未回笼,要求再续包6年,经被告研究同意玉山造纸厂由原承包者林智生的儿子林信荣(即原告)续包六年,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玉山造纸厂续包补充协议》,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期间,经被告许可,累计共投资109.3042万元,添置了新的生产设备并扩建了厂房。然而在2008年间,由于被告所有的厂房失火蔓延到原告承包的造纸厂,部分厂房被烧毁,因停厂维修而无法继续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同年5月23日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瓯政综(2008)75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关停建瓯市顺阳九仙造纸厂等三家造纸企业的通知》,认定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3000吨/年瓦楞纸生产项目废水排放不达标,且年均小于1万吨,属于“十一五”时期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应在2008年5月30日前关闭停止生产。2009年12月15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又作出瓯政综(2009)117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停止向安宁张厝纸厂等19家非法小造纸厂供电的通知》,认定玉山造纸厂等19家企业属于非法生产企业,要求市供电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对玉山造纸厂等19家企业电力供应,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拆除其用电计量表。然上述两份文件并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2009年12月31日,建瓯市政府、玉山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突然纠集二十余人到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在没有任何拆、停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玉山造纸厂供电设施、关闭工厂,致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计109.3042万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3042万元(其中火灾损失为20万元,关停损失为109.304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对1998年5月31日与黄昌郎签订《玉山村纸厂承包合同》,及200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玉山造纸厂续包补充协议》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遭到火灾影响,是由于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发生火灾蔓延所致,事后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已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此事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承包期内也未添置防火设备、建造防火设施及对财产进行投保。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被关停是因为原告承包后未对承包企业进行环保整改,旧的设备设施无法适应生产及安全需要,也无法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上级环保部门才对其采取关停措施,因此亦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第一次承包期满后添置设备既未经被告派员监证、签字或加盖公章,也未经被告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2010年10月11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欠2008年至2009年的厂租20000元的欠条,说明原告对2008年到2009年底生产状况无异议,否则不会向被告出具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黄昌郎作为乙方签订的《玉山村纸厂承包合同》一份。证实:(1)、原告的父亲林智生与黄昌郎合伙承包被告所有的玉山造纸厂,并以黄昌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玉山村纸厂承包合同》;(2)、原告更新的机械设备按年10%折价(合同第五条);(3)、如政策变动(合同第8条),或造纸厂被上级有关部门停厂,被告必须协助原告解决。如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则被告要回收原告所投设备,赔偿原告损失,如原告单方中止合同,则原告所投入的设备归被告;(4)、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承包玉山村纸厂股东退股协议。证实:承包人黄昌郎于2003年7月份退出合伙承包,其所占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的父亲林智生和陈帮羽。3、200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玉山造纸厂续包补充协议》一份。证实:(1)、玉山造纸厂由原承包者林智生的儿子林信荣续包六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续包期间,原合同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条款不变,按原条款执行;(3)、续包后如要新添置的设备,经村两委同意核实后方可添置设备。4、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综(2008)75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关停建瓯市顺阳九仙造纸厂等三家造纸企业的通知》一份。证实:建瓯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3000吨/年瓦楞纸生产项目废水排放不达标,且年均小于1万吨,属于“十一五”时期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应在2008年5月30日前关闭停止生产。但该份文件并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5、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综(2009)117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停止向安宁张厝纸厂等19家非法小造纸厂供电的通知》。证实:建瓯市人民政府认定玉山造纸厂等19家企业属于非法生产企业,要求市供电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对玉山造纸厂等19家企业电力供应,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拆除其用电计量表。但该份文件并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6、具报告人为原告的《关于建瓯市政府工作武断、强行拆除玉山造纸厂,人为酿成承包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报告》一份。证实:玉山造纸厂被建瓯市人民政府、玉山镇人民政府强拆后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环保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赔偿问题。7、建瓯市环保局瓯环信访复(2012)01号《关于“建瓯市玉山造纸厂被市政府责令关停要求经济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瓯环信访复(2012)03号《关于“林信荣网上信访事项交办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南平市环境保护局南环保信访复查(2012)2号《南平市环保局关于林信荣群众的环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信复核(2012)1号《环境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实:原告因玉山造纸厂被建瓯市政府强拆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进行信访,环保部门对此作出的答复和复查意见。8、玉山造纸厂机械设备添置、厂房建设投资清单及财务记账凭证。证实:原告承包玉山造纸厂期间,累计共投资109.3042万元,添置了新的生产设备并扩建了厂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5认为这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可能高于政策,高于法律;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向政府提出赔偿,与被告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添置设备要被告同意才属于新添置的,原告陈述厂房添置设备109.3042万元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和盖章不算数,且是否有这些设备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玉山木制品综合厂付款凭证及木制品综合厂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受损,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已赔偿原告损失。说明与被告无关。2、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至2010年10月11日止尚欠被告造纸厂2008年—2009年的厂租贰万元整。说明原告对2010年10月11日前生产经营过程并无异议。被告也相应减免了原告应当上缴被告的厂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只赔偿了部分的损失,不是全部的损失。对证据2认为被告所述对原告在厂租方面减免是不属实的,而是原告厂房被烧毁后修建的费用抵付掉了厂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承包者之间的内部行为,与原告起诉书上陈述一致,被告对该节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自书的,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不属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相关部门就被告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所作的答复,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票据发生的时间均在1998-1999年间,而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续包合同,即原告实际承包玉山造纸厂是在2007年,这与原告在起诉时陈述的和所需证实的“原告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期间,经被告许可,累计共投资109.3042万元,添置了新的生产设备并扩建了厂房”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5月31日,黄昌郎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玉山村纸厂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期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6年底止,共8年7个月;4、甲方配备设施、造纸厂主厂房、宿舍区及属原造纸厂的空坪、造瓦楞纸设备一套,其中锅炉变压器与罐头厂共用(做笋期),不足的设备由乙方添置。承包期满后,原造纸厂设备要验收后归甲方(含乙方添置部分,造价封顶在5万元之内);5、如乙方要更新设备,原设备要保留,其新投资的机械设备按每年10%折价,承包期满后,如乙方中标继续包,其机械设备折旧余额可抵下一轮承包利润,如属他人承包,则机械设备折旧余额由新承包人承担(购买新设备要由甲方派员监证、含新建厂房);6、在承包期内,甲方只提供厂房,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包括税费、管理费、执照年审、环保检查、机械厂房维修(锅炉、变压器在内)锅炉年检等。如乙方不投保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8、如政策变动,或造纸厂被上级有关部门停厂,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解决。如甲方单方中止合同,则甲方要回收乙方所投设备,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单方中止合同,则乙方所投入的设备归甲方。10、乙方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做好污染源的处理,本造纸厂只限生产再生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非再生纸,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单方负责。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03年7月24日,黄昌郎作为乙方与林智生、陈邦羽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玉山造纸厂股东退股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九八年合股承包玉山村造纸厂,甲方占三分之二股份,乙方占三分之一股份。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股,并收购乙方股份。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07年1月1日,原告林信荣作为乙方与被告玉山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玉山造纸厂续包补充协议》,约定:玉山造纸厂于一九九八年六月由黄昌郎、林智生承包,时间定八年另七个月,即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现已到期,由于原承包人因货款未回笼,要求甲方再续包六年,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原承包者林智生之子林信荣续包六年。1、原合同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条款不变,按原条款执行;2、续包时间六年,即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5、续包后如要新添置设备,经村两委同意核实后方可添置设备。如乙方要拓宽和扩建厂房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扩建,扩建资金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所有扩建的财产归甲方所有。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08年5月23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向建瓯市顺阳九仙造纸厂、建瓯市玉山造纸厂、建瓯市飞鹰纸业有限公司作出瓯政综(2008)75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关停建瓯市顺阳九仙造纸厂等三家造纸企业的通知》,认定原告承包的玉山造纸厂3000吨/年瓦楞纸生产项目废水排放不达标,且年均小于1万吨,属于“十一五”时期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应在2008年5月30日前关闭停止生产。2009年12月15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向市供电有限公司发出瓯政综(2009)117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停止向安宁张厝纸厂等19家非法小造纸厂供电的通知》,认定玉山造纸厂等19家企业属于非法生产企业,要求市供电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对玉山造纸厂等19家企业电力供应,并于2009年12月25日前拆除其用电计量表。2012年1月9日,建瓯市环保局向原告林信荣发出瓯环信访复(2012)01号《关于“建瓯市玉山造纸厂被市政府责令关停要求经济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玉山镇纸厂被市政府依法取缔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能进行补偿。2012年5月23日南平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林信荣发出南环保信访复查(2012)2号《南平市环保局关于林信荣群众的环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建瓯市政府认定玉山镇纸厂属于“十五小”企业和属于淘汰类项目,进行取缔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对取缔关停的经济补偿问题不属于环保部门解决范畴。2012年6月17日建瓯市环保局向原告林信荣发出瓯环信访复(2012)03号《关于“林信荣网上信访事项交办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玉山镇纸厂被市政府依法取缔要求经济损失补偿没有法律、政策依据。2012年6月28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向原告林信荣等人发出闽环信复核(2012)1号《环境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南平市环保局《关于林信荣群众的环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南环保信访复查(2012)2号)作出的复查意见,并认为林信荣反映该厂被建瓯市政府取缔关停,要求赔偿的信访事项,不属于环保部门的职责。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玉山村委会2008-2009年两年玉山造纸厂厂租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另查,2008年12月8日,原告厂房遭遇火灾毁损系因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发生火灾引起,事后,经原告与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协商,由玉山木制品综合厂一次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3日收取玉山木制品综合厂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有二项,一项为火灾损失,另一项为关停损失。针对原告提出的火灾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庭上已自认火灾原因系由玉山木制品综合厂起火所致,不是被告造成的,事后原告也与玉山木制品综合厂协商了赔偿事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关停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相关部门认定玉山造纸厂被关停的原因是3000吨/年瓦楞纸生产项目属于“十一五”时期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废水排放不达标,且年均小于1万吨。这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承包的玉山造纸厂被关停而产生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信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8元,由原告林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