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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住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5月1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肖某生在潮州市湘桥区春光村鑫园住宿201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5月4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肖某生、唐某霞在潮州市湘桥区春光村鑫园住宿201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下午,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肖某生、李某(另案处理)及黄某在湘桥区春光村鑫园住宿201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唐某霞、肖某生、朱某超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