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菊和、陆国伟等与海宁市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菊和,陆国伟,陆国江,海宁市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菊和。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江。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鹏,院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浩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宁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嘉兴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国江、被上诉人海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雯婷、被上诉人嘉兴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7日,陆水法(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里贤桥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陆菊和之夫,陆国江、陆国伟之父)因“反复黑便5年”在海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高血压病2级高危”。入院后行相关检查,给予制酸护胃、止血输血、对症支持等治疗。2013年9月9日下午,陆水法转嘉兴一院治疗,海宁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嘉兴一院的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高血压、消化道出血”,处理措施为“生命体征监测、吸氧、心电监护;告病危;查血常规、生化、凝血系列、肌钙蛋白;请心内科、ICU会诊”。2013年9月10日8时22分,陆水法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2日,因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认为海宁医院对陆水法的治疗存在过错,而海宁医院认为没有过错,在海宁××袁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和海宁医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海宁医院人道主义补助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45000元;二、陆水法在海宁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由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结清;三、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双方无涉,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海宁医院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给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25000元,余款20000元由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凭陆水法火化证明领取。”9月12日当天,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将陆水法尸体火化。海宁医院已履行45000元的付款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嘉兴一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嘉兴市医学会对嘉兴一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0日,嘉兴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嘉兴一院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陆水法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7月1日,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直系亲属陆水法于2013年9月7日因“乏力、大便带黑色”在海宁医院处住院治疗,至9月9日下午4时许,因患者的上述症状不仅未见好转反而加重,且大便呈黄色,海宁医院才考虑患者的一系列临床表现系急性心肌梗死所致,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患者遂急转至嘉兴××院处,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梗、高血压、消化道出血”,但嘉兴一院却放任患者的急性心肌梗死病症继续发展,未采取任何能恢复心肌血液灌注的抢救措施,致使患者在10日晨8时22分死于嘉兴××院处。陆水法在海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因海宁医院的疏忽大意而未及时予以诊断、治疗,在延误救治时机长达近40小时后急诊转入嘉兴××院处求治,嘉兴一院却未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最终造成陆水法在两被告的医疗控制下死亡的结果。海宁医院与嘉兴一院对陆水法的诊疗行为中均存在明显过错,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判令:一、海宁医院与嘉兴一院赔偿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物质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宁医院与嘉兴一院负担。海宁医院一审中答辩称,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与海宁医院的纠纷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海宁医院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规定,请求驳回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嘉兴一院一审中答辩称,一、嘉兴一院对陆水法的诊断措施得当,已尽到告知义务,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二、嘉兴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请求驳回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宁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系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自愿签订,体现了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第三条明确“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双方无涉,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结合袁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与海宁医院签订该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一次性解决因陆水法死亡而产生的纠纷。在协议生效且海宁医院已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的纠纷即告解决,今后无涉。至于海宁医院支付的45000元的性质,不影响双方的纠纷实际已经解决这一事实。第二,陆水法死亡后,对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而言最终的损害结果已经出现,此时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已不存在误解的可能。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均为成年人,面临当时的情形,既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与海宁医院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应视为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对与海宁医院的纠纷选择了解决途径。第三、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在2013年9月12日与海宁医院签订完人民调解协议后,当天就将陆水法的尸体火化,进一步说明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认可该协议,希望尽快解决纠纷。因此,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与海宁医院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在签订完调解协议、领取45000元之后,转而提起诉讼,向海宁医院再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有违诚信原则。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申请对海宁医院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根据嘉兴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嘉兴一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嘉兴一院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2日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一、上诉人是在卫生局领导和医院方领导长达五个小时的闭门讨论后,明确表示院方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放弃医疗鉴定。现场没有心内科专家在场,没有能够充分反映病情的心肌梗血清报告单。上诉人出于对国家政府部门的信任,才导致误解。二、众所周知,及时发现和正确的治疗对于命悬一线的急性心肌梗塞患者是多么重要。但是海宁医院不仅没有及时发现心肌梗,还错误的把心肌梗当成消化道出血,给予输血、止血治疗。这与治疗心肌梗的活血、恢复心肌血液灌注的抢救措施相反,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在海宁医院发现心肌梗并急转至嘉兴一院时,患者检验出来肝脏等功能已经超标严重,多脏器官已经衰竭到不可逆转的严重程度。海宁医院应当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海宁医院支付45000元,就当纠纷已经解决,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由海宁医院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海宁医院口头答辩称,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嘉兴一院口头陈述称,一、本案的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均是成年人,不愿意做医疗鉴定或者司法鉴定,在当时调解组织主持下进行调解,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又对医疗机构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陆水法所患××心梗,救治本身即十分困难。特别是陆水法除了心梗,还有××情,两种××的治疗方法是相互矛盾的,现代医学没有一种药物可以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因此,是陆水法本身的××导致了其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即是上诉人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与被上诉人海宁医院在当地袁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人民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无涉,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现上诉人又另行提起诉讼,属于对该约定事项的违反,法院依法应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到对方误导的情形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且陆水法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陆水法患有心肌梗塞并延误治疗,协议仅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显示公平。但实际情况是,本案在调解阶段,系上诉人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最终接受了45000元的补助金。现上诉人在对方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完毕后,又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陆菊和、陆国江、陆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