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董玉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波,张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董玉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华,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3#负责人:钟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系公司员工。原告董玉波诉被告张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波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张素华、被告中华联合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张素华雇佣的司机李力驾驶辽C995**捷达牌出租车沿永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因被告车辆驾驶人未遵守道路通行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方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46838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90048元。被告张素华辩称: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7时15分,李力驾驶辽C9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永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事实左转弯时,遇原告董玉波沿永乐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李力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及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导致李力所驾车辆与原告董玉波身体刮撞,造成原告董玉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李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波无责任。另查,原告董玉波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共计住院95天,被告张素华垫付4766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玉波外伤造成右侧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致功能丧失占一肢体10%以上,评定X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二处)预估8500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再查,辽C9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张素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肇事司机李力系被告张素华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原告董玉波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志及收据;4、用药明细一组;5、急救病例;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辅助器具收据3份;8、复印费收据一份;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0、交通费收据2份。被告张素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收据一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字条一份,原告提供的字条证明其花费租床费19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案外人李力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及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造成原告董玉波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力系被告张素华雇佣的司机,且肇事时正在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素华对原告董玉波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素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素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3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46838元,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46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14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董玉波住院95天,原告主张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95天=9142.8元,故对原告应得护理费914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95天,每天补助50元,被告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应得伙食补助费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花费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应得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54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5年*10%=14541元,故对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14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2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920元,故对原告应得鉴定费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704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704元,故对原告应得残疾辅助器具7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8.5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复印费18.5元,故对原告应得复印费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500元一节,依据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二处)预估8500元为宜,故对原告应得二次手术费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租床费19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正规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其夜间确需有人陪护,原告的住院租床费95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应得住院租床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838元、护理费9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704元、复印费18.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租床费950元,扣除被告张素华垫付医疗费4766元,共计8859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玉波医疗费42072元、护理费9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70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租床费950元,共计88579.8元,给付被告张素华垫付款4766元。被告张素华赔偿原告董玉波复印费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波8857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素华4766元;三、被告张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董玉波1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玉波负担18元,由被告张素华负担106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董玉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