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修臣与被告杨松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王春兰,女,汉族,194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武银行,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武聿忠,男,汉族,192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杨保荣,女,汉族,192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武贡献,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武海霞,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林,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王凤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修臣与被告杨松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修臣于2015年10月3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王春兰、武银行、武聿忠、杨保荣、武贡献、武海霞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变更其本案原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春兰、武银行、武聿忠、杨保荣、武贡献、武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杨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武银行、武聿忠、杨保荣、武贡献、武海霞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45分,被告杨松林驾驶豫N-CV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路路河乡街上时,将武修臣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已支出医疗费十余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杨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豫N-CV5**号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松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款共计人民币6176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林辩称:1、事故受害者武修臣目前已死亡。现确定武修臣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一并解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7632.1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武修臣与被告杨松林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死者本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3、劳动合同、。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一套,证明护理人员武银行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损失情况证明护理人员武海霞武贡献的身份情况。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树林有驾驶资格,并系肇事车辆车主。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及鉴定构成为一级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和需要完全依赖情况。8、医疗费单据4张、购买医疗器具票据18张,购买白蛋白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6862.05元,医疗器具花费1576元,院外用药花费8620元。9、交通、住宿票据17张,共花费630元。10、死亡证明一份、睢阳区路河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武修臣已死亡,武修臣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春兰、父亲武聿忠、母亲杨保荣、长子武贡献、长女武海霞、次子武银行以及武修臣的兄弟姐妹为八人的情况。武修臣的被抚养人其父母亲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树林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松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中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予支持,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对于三个月工资证明,出勤天数不一样。对证据7,对于后续治疗费和后期,超出鉴定范围。对证据8,医疗费单据第一份0424526无异议,但是含有住院护理费28000元和原告诉求不一致。对0418952该单据是2015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14日和事故发生不吻合,不能证明因事故发生的费用,对2015年6月30日在商丘市丽华大药房购买票据,该发票没有主治医生证明,对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该发票出具日期是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和第一人民医院相冲突。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发票,该15张不显示票据日期,没有付款单位名称,并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8购买注射器,接尿器均是数据出现没有发票,对原告归德药房13份白蛋白收据。应当是正规发票不应当是收据,也不显示付款人姓名。该用药在证据6201577日开据中显示,和处方不一致。对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死亡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对于武修臣的护理人员的赔偿问题,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因该费用均为武修臣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18时45分,被告杨松林驾驶豫N-CV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路路河乡街上时,将原告武修臣撞到造成原告严重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杨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修臣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172714.35元,辅助器具费1476元。出院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豫NN-CV568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修臣之父武聿忠出生于1927年11月1日,之母杨保荣出生于1927年4月4日,武修臣兄弟姐妹8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松林驾驶车辆与原告武修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修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松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修臣无责任。因被告杨松林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武修臣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松林负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2714.35元,辅助器具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死亡期间按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23元。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9657.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75870.35元,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松林负担45587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兰、武银行、武聿忠、杨保荣、武贡献、武海霞120000元。被告杨松林赔偿原告王春兰、武银行、武聿忠、杨保荣、武贡献、武海霞455870.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被告杨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贤领审 判 员 魏 莉人民陪审员 王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