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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宝卖与汤水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卖,汤水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汤宝卖,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溪贵,系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水宝,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宝卖与被告汤水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卖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溪贵、被告汤水宝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宝卖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汤水宝将螺丝刀带在身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来直接刺在原告的后背上,刀口深达8公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0��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8001.24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721.2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汤水宝辩称,1、本案被告是基于正当防卫采打伤原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汤宝卖损失的医疗费8001.24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2421.92元;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1419元;营养费按照合理医疗费5579.32元×5%计算为278.97元;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40元;7、休息一个月误工费27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汤宝卖与被告汤水宝因挖沙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在列屿镇南山村村部附近持螺丝���将原告扎伤。云霄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8001.24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后拒不继续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汤宝卖提供1、云霄县医院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的情况;2、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拘留的事实;3、相片二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等情况;5、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意见;6、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7、医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的具体情况;8、交通费票据四单,证实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一单,证实���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提交证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且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传真件一份,证实被告经汤宝树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原告对收到汤宝树500元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托汤宝树转交的。本院认为,该传真件未能注明出处,亦不能与原件向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汤辉斌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打伤原告后,有通过他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收到证人汤辉斌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出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16天评定为合理住院时间;医疗费中的2421.92元,评定为不合理的事实。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用螺丝刀殴打原告至伤,已构成侵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实出于正当防卫而打伤原告,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其辩解其系正当防卫,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421.92元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扣除,确定其医疗费为5579.3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对其超出的部分,依法应予以调整,确定为误工费1408元(88元/天×1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16元/天×16天)、营养费279元(5579.32元×5%);其主张的交通费40元、鉴定费100元、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2700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420元,交通费160元,该主张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114.32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水宝应赔偿原告汤宝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14.3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元,剩余的款项人民币561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汤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宇新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