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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波诉韩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韩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王照军庭长意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波,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名苑*号楼*单元*层中门。被告:韩叶,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医院护士,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林安胡同******号。原告王波与被告韩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被告韩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王波与韩叶于2013年8月共同投资经营名爵歌厅和鑫棋宾馆,2013年10月1日开始营业,2014年2月10日,经王波、韩叶协商同意,韩叶自愿受让王波在宾馆和歌厅的股份,约定转让价款为262,000.00元,经协商韩叶分三次向王波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当天(2014年2月10日)韩叶向王波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0日韩叶向王波支付现金10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前两次价款韩叶依约向王波支付20万元,剩余6.2万元到期后,韩叶未能按期履行,故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韩叶立即给付王波欠款6.2万元。请求韩叶自立案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向王波支付6.2万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韩叶辩称:对欠钱事实无异议,但暂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王波、韩叶于2013年8月共同投资经营名爵歌厅和鑫棋宾馆,并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营业。2014年2月10日,经协商一致,韩叶同意受让王波在宾馆和歌厅的份额,约定转让价款为26.2万元,韩叶分三次向王波支付价款:协议签订当天(2014年2月10日)韩叶向王波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0日韩叶向王波支付现金10万元,余款6.2万元韩叶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韩叶依照约定给付前两笔价款共计20万元,尚余6.2万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王波与韩叶之间合作经销歌厅和宾馆,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王波与韩叶就退伙达成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据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对于王波诉请韩叶按照该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交付,但一直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王波诉请韩叶给付6.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波要求韩叶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波欠款62,000.00元。二、被告韩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波逾期利息损失(以6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韩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韩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