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小燕、关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张小燕,关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390-6),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负责人梅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燕,女,现下落不明。被告关立新,男,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小燕、关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小燕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小燕提供21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41年11月10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山镇正气路-14号-604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小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且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3017.45元,其中本金余额201752.34元,利息余额1262.27元,利息罚息2.26元,本金罚息0.58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二被告给付律师费12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二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一直送达不到。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二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岩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