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地市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胡传斌。委托代理人王家明,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成浪,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女,汉族,1961年12月26日生,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军,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明、魏成浪,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玲、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第五直管部晋宁县安企居住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金标准、付款方式、器材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租金107972元,器材赔偿款110297元,共计218269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租金或赔偿款付清之日至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金及赔偿款21826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1.5倍计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的租金107972元,器材赔偿款110297元,共计2182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上述租金及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签订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第二,结算的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第三,双方未存在结算清单,故利息及违约金也就不存在;第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算单》、《赔偿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设备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证据三:《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租赁物,被告付款。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中《赔偿清单》、《材料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依照双方约定,应当经被告签章,属于徐树清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许可。认可2013年4月20日《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公司签章。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予认可,是我公司付款的证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的结算应以合同约定即“双方签字为准”。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致,有双方签章,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具有较高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采信,证据二材料清单间相互衔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在下文阐述;证据三双方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材料日租金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于每月20日进行材料租赁的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1月29日、7月12日、9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0000、40000、50000、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树请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二、原告诉请的租金、赔偿款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徐树清行为为公司行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徐树清签字,且签字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其次,原告提交的退料凭证均有徐树清签字,租用单位的栏目填写的是本案被告的公司名称,2013年4月20日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材料清单,与前后日期的材料清单是相互衔接的;再次,双方均认可租赁事实的发生,即租赁的材料是用于被告承建项目。租用材料清单及赔偿清单虽无被告印章,且被告抗辩未给予徐树清授权,但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树清的行为代表公司,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抗辩双方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争议交点二,合同的成立,应以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双方发生结算,且被告出具赔偿清单,原告方也未向本庭提交2013年7月24日后的结算单,故本院认2013年7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基于被告2013年9月18日的付款主张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并形成不定期租赁的主张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认可均认可本案诉争租金是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即至2013年2月20日结算。即自2013年2月20日结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依据双方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租金15634元(37329+27891+5845+5061+4501+4356+651-70000)。赔偿清单中赔偿数量与2013年7月24日材料清单相互对应,徐树清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接、退材料过程中对材料的单价应有合理认知,且被告抗辩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但其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争议焦点一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02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结算时间,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仅支付过70000元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时间应从次日起算。依据证据规则,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由主张违约金一方承担,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均无法向本庭说明2013年1月29日后支付的70000元租金具体指向何月,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迟延支付租金15634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赔偿款原告依据债权主张违约金,虽未举证证明损失,但被告事实上已形成了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故本院在“以赔偿款110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材料租金15634元、材料赔偿款110297元,共计125931(大写拾贰万伍仟玖佰叁拾壹元整);二、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563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1.3倍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材料赔偿款的违约金以110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呈贡楚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968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