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焕儒与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儒,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儒(曾用名张汉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法定代表人陈俊,居委会主任。上诉人张焕儒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社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社南村委会合并入东社居委会。张焕儒系原社南村村民,其家庭在第一轮集体土地发包时取得7.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轮集体土地发包时,于1997年3月20日社南村委会与张焕儒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将集体耕地7.76亩发包给张焕儒生产经营,其中4亩责任田位于河西,3.76亩位于河东。1999年社南村委会对2、5、6、7、8、9、10、11、13组河西的部分耕地统一进行平整,其中包含了张焕儒承包的4亩土地。2000年10月社南村委会对平整后的土地按村小组在原田块、原面积重新分配承包地,张焕儒未参加分地。分地系按南北向划分,而张焕儒原承包的土地田块系按东西向划分,故张焕儒原承包地已依次划分给其他同组村民。2004年涉及平整土地的村民按重新分配土地的面积及四至均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自2001年起,张焕儒按3.76亩承包土地面积计算缴纳相应规费,并且在2001年农村税费计税面积核实表(二)上签名。2006年补发、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核实登记表中,注明张焕儒承包面积3.76亩,并由张焕儒签名。原审认为,张焕儒家庭在第一、二轮集体土地发包时均享有7.7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0月原社南村经济合作社把2、5、6、7、8、9、10、11、13组河西的部分耕地平整后,对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因张焕儒未参加重新分配,而致其原有承包土地被依次分给了其他同组村民,2004年涉及平整土地的村民按重新分配承包地的面积及四至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定张焕儒所主张要求返还原责任田已经属于其他同组村民的承包地。本案的实质为张焕儒未能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其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焕儒的起诉。宣判后,张焕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第一、第二轮集体土地发包时享有7.7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收回其4亩耕地是违法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解释》)第十条等有关规定。故根据《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2.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有受理通知书为证,后却说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社居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焕儒在第一、第二轮承包时虽享有7.7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社南村委会对案涉耕地进行平整、重新分配后,其中4亩耕地已经由其他村民承包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焕儒从2001年始按3.76亩承包地缴纳相关规费,且换发的土地承包证书上已无案涉4亩耕地。故其要求返还的该4亩耕地属于没有实际取得,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张焕儒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焕儒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张焕儒的民事诉状以及原审立案审批表上均载明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且在本院审理中张焕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立案时间为其所称的2014年8月4日,其所称原审程序错误缺乏依据,故张焕儒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焕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