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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某、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1,现沈阳市马三家子女子监狱服刑人员。1990年10月25日因犯贪污罪、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3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2015年6月16日投送监狱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昌图县公安局由监狱解回。同日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调兵山市。2015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冮某某,住沈阳市。2015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冮某某经过共谋,由被告人冮某某驾驶面包车载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携带自行车等作案工具到昌图县八面城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8时许,在八面城镇民祥银行附近选定佩戴黄金首饰的妇女马某某,然后由王某按计划推自行车上前与马某某搭话,谎称自己购买的钻石项链丢失,询问马某某是否捡到,马某某否定答复后,被告人王某又假意询问走在马某某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回答没有捡到,被告人王某骑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陪同马某某一同向前走,被告人冮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假首饰盒等候在二人必经之路上,被告人陈某某上前假意质疑被告人冮某某手中的首饰盒是不是捡的,冮某某谎称是捡到的并要求陈某某、马某某不要声张,提议将捡到的首饰与二人均分,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将马某某领到附近胡同内,被告人冮某某当二人面打开首饰盒,盒内装有经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项链一条,伪造的标价58000元发票一张,诱使马某某相信被告人冮某某手中的盒子里装的是被告人王某所谎称丢失的首饰,被告人冮某某提议将项链归自己所有,同时对马某某、陈某某给予现金补偿,但此时自己身上没带钱,要到银行取钱,暂时把项链放到马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处保管,并提出让被告人陈某某和马某某把自己的首饰统一放在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准备的黑色包里,由马某某保管。马某某按照被告人冮某某要求将自己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摘下放入包内,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佩戴的手镯一只在马某某面前也放入包内,并从包的侧面事先挖好的洞口将包内马某某放入的金项链、金戒指和自己的手镯取出后,将只装有半瓶矿泉水的空包交给马某某保管。被告人冮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也携带马某某的首饰借故离开现场,三被告人驾车离开并将赃物变卖后赃款均分。经鉴定,马某某的黄金项链、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8162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昌图县公安局从沈阳马三家子女子监狱解回铁岭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冮某某经过共谋,由被告人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L52**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携带自行车等作案工具来到昌图县八面城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8时许,在八面城镇“民祥银行”附近,看见佩戴黄金首饰的妇女马某某在路上行走,然后由被告人王某按计划推自行车上前与马某某搭话,谎称自己购买的钻石项链丢失,询问马某某是否捡到,马某某回答没有捡到,被告人王某又假意询问走在马某某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回答没有捡到,被告人王某骑车离开,被告人陈某某陪同马某某一同向前走,此时被告人冮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假首饰盒等候在二人必经之路上,被告人陈某某上前假意质问被告人冮某某手中的首饰盒是不是捡到的,被告人冮某某称是捡到的,并提议与被告人陈某某和马某某将捡到的首饰均分。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将马某某领到附近的胡同内,被告人冮某某当二人的面打开首饰盒,盒内装有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项链一条及伪造的标价58000元的发票一张,以此诱使马某某相信被告人冮某某手中盒子里装着是被告人王某谎称丢失的价值昂贵的钻石首饰,被告人冮某某提出将此项链归自己所有,同时答应给马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现金补偿,但此时自己身上没带钱,要到银行取钱,暂时把捡到的项链放到马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处保管,并提出让被告人陈某某和马某某把自己的首饰统一放在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准备的黑色包里,由马某某保管。马某某按照被告人冮某某要求将自己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摘下放入包内,被告人陈某某也将自己佩戴的手镯一只在马某某面前放入包内,随后从包的侧面事先挖好的洞口将包内马某某放入的金项链、金戒指和自己的手镯取出后,将只装有半瓶矿泉水的空包交给马某某保管。被告人冮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也携带马某某的首饰借故离开现场,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将赃物变卖后赃款被分掉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三被告人所盗窃的金项链、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816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昌图县公安局从沈阳马三家子女子监狱解回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了自己的黄金首饰被两女一男盗窃走的过程及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等;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7日7时16分,被告人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L52**的面包车入境昌图;铁岭市公安局函及离监证明、收押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6日因诈骗罪被阜新市清河门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后羁押在沈阳市马三家子女子监狱,由昌图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将其押解回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昌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在阜新市看守所羁押抵刑时间;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162元;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在昌图县公安局八面城派出所,侦查人员提取三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黑色耐克标志单肩尼龙包一个,矿泉水一瓶及黑色背包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派出所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该案中的男性嫌疑人冮某某、女性嫌疑人王某;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推自行车出现在案发现场;收条、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已缴纳本次判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部分,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部分,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