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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惠琼与邓凤莲、邓月萍、邓锡燊、邓惠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锡燊,邓惠珍,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锡燊,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惠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琼,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莲,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月萍,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美国公民,住7172.BATISTA.STSANDIEGOCA92111。委托代理人:邓惠琼,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邓锡燊、邓惠珍因与被上诉人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与邓锡燊、邓惠珍因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继承纠纷经原审法院作出(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邓某甲(已故)、陈某(已故)生育包括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及邓锡燊、邓惠珍共计5名子女。1999年12月19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出售直管公有住房个人购房报批表》同意将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怡景大街164号608房(建筑面积39.7189平方米)以22847.55元出售给邓某甲。《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载明“购房人:邓某甲,现购住房地址:员村一横路怡景大街164号,房号608、609房,套内面积29.5525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4.1091,售价24951.38元,其他4990.28元,并加盖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2009年6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第四房屋管理所出具《证明》:天河区怡景花园怡景大街164号608、609房屋由邓晓林于1999年12月29日参加房改购买,属房改备案,目前是我所证明办理房产证。及后该所出具《关于怡景大街164号608、609房屋情况的复函》:“天河区怡景花园怡景大街164号608、609号房屋,由邓某甲于1999年12月29日参加房改购买,属房改备案。因历史原因,该房屋办理资料中由于缺少608房《购房款发票》、《出售公有住房缴费明细表》、《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三份资料,故暂未能办理房产证。目前我所正在抓紧查找档案,补充相关资料争取为其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的房屋由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邓锡燊、邓惠珍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因物权保护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9号],要求邓锡燊、邓惠珍支付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费等,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庭审时,被告邓锡燊表示涉案房屋交由其儿子邓某乙使用,被告邓惠珍同意涉案房屋交由邓某乙使用。另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自2000年开始由被告方使用,三原告从未居住使用”,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锡燊、邓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自2010年1月16日起算至2012年7月17日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应付使用费为评估价总额的3/5支付,按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核定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的租金评估标准计算每月使用费,计付使用费时,房屋建筑面积按73.380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使用单价以原告主张的20元/平方米为限);二、驳回原告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4号],要求邓锡燊、邓惠珍支付涉案房屋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等。邓锡燊、邓惠珍则提起反诉,要求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返还其已支付的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涉案房屋的住宅管理费、垃圾费、分摊电费、水费共计117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其中载明“被告邓锡燊表示涉案房屋自2000年3月份后空置至今,但钥匙一直由其儿子邓某乙持有,没有交给他人居住使用”,一审判令:“一、被告邓锡燊、邓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应付使用费为评估价总额的3/5支付,按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核定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的租金评估标准计算每月使用费,计付使用费时,房屋建筑面积按73.380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使用单价以原告主张的45元/平方米为限)。二、驳回原告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邓锡燊的反诉请求。”邓锡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邓锡燊承认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其儿子邓某乙持有,邓惠珍也同意涉案房屋由邓某乙使用,故邓锡燊、邓某丙实际控制、使用了涉案房屋,原审判处邓锡燊、邓某丙向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支付所占房屋份额的使用费,并无不当”。二审判令:“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向邓锡燊返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51.4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邓锡燊的其他反诉请求。”2014年6月29日,邓锡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邓凤莲邮寄《告知书》(内容为“关于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的使用问题,该房屋一直空置,现你们要使用自行入去使用,并附上该房屋大门钥匙二条”)及房屋钥匙两条。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确认收到上述邮件,但表示其收到上述邮件后书写《告知书》(内容“我们无法接收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的房屋钥匙,你将钥匙交给法院,由法院处理”)并连同钥匙一并寄回给邓锡燊。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对其第2项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仓边路支行办讫章、2014年8月6日现金交款单一份,载明金额22847.55元、收款单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交款人邓某甲;2、盖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公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仓边路支行办讫章(该行最后盖章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员村一横路怡景大街164号608房的售房款总额为22847.55元;3、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天河区怡景大街164号608、609房屋,由邓某甲于1999年12月29日参加房改购买,属房改备案。目前我所正在着手办理房产证”。邓锡燊、邓惠珍为证实涉案房屋自2010年1月至今无人居住,提供广州市百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景花园管理处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广州市天河区怡景大街164号608、609房,该房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一直无人居住使用。另,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确认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审另查明,邓锡燊、邓惠珍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20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因邓锡燊确认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其儿子邓某乙持有,而邓惠珍也同意邓某乙使用涉案房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邓锡燊、邓惠珍实际控制、使用了涉案房屋,具有事实依据”,最终裁定驳回邓锡燊、邓惠珍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25日,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以本案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邓锡燊、邓惠珍向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大街164号608、609房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侵权使用费23760元(面积44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月);2、邓锡燊、邓惠珍向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返还涉案房屋608房房改费9139.02元(608房房改费为22847.55元,由五继承人共同分摊,各应承担份额为4569.51元);邓锡燊、邓惠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是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要求邓锡燊、邓惠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均认定邓锡燊、邓惠珍实际控制、使用了涉案房屋,故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请求邓锡燊、邓惠珍支付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锡燊于2014年6月29日向邓凤莲邮寄涉案房屋钥匙,但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拒绝接收,表明双方就该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邓锡燊、邓惠珍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未改变。邓锡燊、邓惠珍据此认为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控制、使用人,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理据。但应当指出,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与邓锡燊、邓惠珍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问题应本着互谅互让、物尽其用的原则尽快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核定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的租金评估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主张的每平方米45元为限。关于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要求邓锡燊、邓惠珍返还涉案房屋的房改费用9139.02元的诉请。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已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8月支付了房改费用22847.55元,该费用应由各产权人根据各自产权份额进行分摊,按此,邓锡燊、邓惠珍应返还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9139.02元(22847.55元÷5×2)。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以上诉请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锡燊、邓惠珍向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应付使用费为评估价总额的3/5支付,按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核定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的租金评估标准计算每月使用费,计付使用费时,房屋建筑面积按73.38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使用单价以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主张的45元/平方米为限)。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邓锡燊、邓惠珍向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返还上述房屋的房改费用9139.02元。三、驳回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由邓锡燊、邓惠珍负担。判后,邓锡燊、邓惠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是以邓某甲(已故)名义参加的房改房,邓锡燊、邓惠珍与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是同胞兄妹,共同继承了涉案房屋。邓某甲生前一直与邓锡燊共同生活,邓锡燊是其唯一儿子,对其尽了主要的瞻养义务,邓某甲死亡前,将涉案房屋锁匙交给邓锡燊管业。邓锡燊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多年来都没有发生水电费用,涉案房屋所在管理公司也证明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二、由于涉案房屋锁匙并没有交给邓惠珍,邓惠珍同意其名下所占份额由邓锡燊使用,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也未阻止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使用涉案房屋,邓锡燊、邓惠珍并未侵占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的份额利益,邓惠珍无需承担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三、邓锡燊多次要求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管业,但其一直都以各种籍口予以拒收,妄图从邓锡燊榨取不合理的房屋使用费。综上,邓锡燊、邓惠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负担。被上诉人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邓某乙自2000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是邓锡燊、邓惠珍交由其使用,邓惠珍现在主张未使用争议房是出尔反尔。二、邓锡燊、邓惠珍不愿意与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协商解决争议房的处分问题。虽然2014年6月29日邓锡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邓凤莲邮寄了房屋钥匙,但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不明情况并寄回钥匙给邓锡燊后,邓锡燊、邓惠珍又不同意协商。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邓惠珍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只将自有1/5产权部分给邓某乙使用,因当时没有析产,故只是一个表态,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部分,也没有说明其余的部分不能使用。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认为其陈述不属实,且否定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二、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认为之所以不同意接收邓锡燊2014年6月29日寄出的房屋钥匙,是因为一方面无法确认上述钥匙是否为案涉房屋的钥匙,当时还在原审诉讼中故应到法院调解室去解决;另一方面,单独寄回钥匙还是没有解决使用权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如何使用房屋,因房屋现在只有一个门无法共同使用,故应进行实物间隔而分割使用,间隔费用各方应按比例分担。邓锡燊、邓惠珍认为要先析产再间隔,但其没有析产义务且本案没有涉及析产,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则明确本案处理完毕后会另行主张析产。三、邓锡燊、邓惠珍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不使用案涉房屋并要求将钥匙交由法庭处理,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则称其只使用自有份额故不同意接收钥匙。另法庭询问:“在邓锡燊、邓惠珍表示不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下,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是否还主张2014年7月14日后的使用费”,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回答不再主张,之后关键是解决析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按份共有人之间关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主张邓锡燊、邓惠珍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怡景花园E1梯608房、609房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20号民事裁定,认为“因邓锡燊确认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其儿子邓某乙持有,而邓惠珍也同意邓某乙使用涉案房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邓锡燊、邓惠珍实际控制、使用了涉案房屋,具有事实依据”,故邓锡燊、邓惠珍以案涉房屋未发生水电费以及邓惠珍只交付自有产权部分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与之前生效判决认定邓锡燊、邓惠珍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故需支付2013年7月17日前房屋使用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邓锡燊虽然在2014年6月2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邓凤莲邮寄《告知书》及房屋钥匙两条,但邓惠琼、邓凤莲、邓月萍抗辩其无法确认上述房屋钥匙是否为讼争房屋钥匙而不同意接收有合理性,且双方关于使用权纠纷尚在诉讼中,邓锡燊、邓惠珍在双方未达成合意便单方邮寄钥匙并不能当然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现状,故邓锡燊、邓惠珍上诉主张不支付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邓锡燊、邓惠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邓锡燊、邓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