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曾安宇与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安宇,金坤,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98号原告:曾安宇,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坤,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满林。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曾安宇的诉讼请求为:⑴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90.96元(医疗费253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51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5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⑵三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7月1日16时00分许,被告金坤驾驶粤SA74**号“安凯”牌大客车由东莞市大朗镇大朗车站往富民路方向行驶,途经大朗镇大朗车站路段时,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位置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位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并作出第东公交认定字(2014)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安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金坤在执行被告长城客运公司的工作任务。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7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安宇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8月16日,共4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6509.37元及事发当天门诊费用1446.7元。另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086.1元。以上共计39042.17元,其中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36509.37元,剩余的2532.8元由原告支付。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建议:1.继续用药,1周后门诊复查患部,1个月复查一次右肘部DR,半年复查1次头颅MR;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建议休息贰周。2015年7月6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安宇因事故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仍有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000元,有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右手尺骨骨折内固定物1年后取,费用约陆仟元”予以证明且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7.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46天=2300元。8.误工费:原告曾安宇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46天加休息两周,共计60天。原告曾安宇向本院提供其与东莞市源栩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东莞市源栩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储蓄对账单以证明其工资为3400元/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曾安宇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曾安宇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1000元+3400元+2800元+3000元+2600元)÷6=2666.67元,该项费用计算为:2666.67元/月÷30天/月×60天=5333.34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曾安宇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1周岁。原告曾安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上一点的论述可知,本院对东莞市源栩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广东省居住证,该证显示原告曾安宇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元岭村**一栋1单元,有效期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曾安宇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市经常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曾安宇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其父亲曾某某(1953年2月11日出生)需扶养19年,母亲杨某某(1956年3月2日出生)需抚养20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曾某丙共2人共同扶养。女儿曾某甲(2009年5月2日出生)需扶养12年10个月,儿子曾某乙(2011年8月31日出生)需扶养15年2个月,由原告曾安宇及其配偶黄某某2人共同扶养。①第1-19年,原告需扶养的有数人,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1-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171.9元/年×19年×10%=42126.61元。②第19-20年,母亲杨某某需扶养1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曾某丙2人共同扶养。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19-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171.9元/年×1年×10%÷2=1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235.21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03621.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东莞平均工资2506元/月计算2人各15天,为2506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各5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人×2人=436.67元。13.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安宇相对于粤SA74**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金坤承担100%赔偿责任,由由于被告金坤是被告长城客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长城客运公司承担。由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第4-16项共计168433.19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1500000元=16200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36509.37元,该款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付原告曾安宇131923.82元。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1923.82元给原告曾安宇;二、驳回原告曾安宇对被告金坤、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腾云负担5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衬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