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何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陈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谭某(已被判刑)与被害人李某、黄某曾数次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启凤路45号“阿明理发店”内赌博,谭某认为被害人李某、黄某使用假牌进行诈赌,致其损失数千元。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谭某在“阿明理发店”发现被害人李某、黄某又使用假牌赌博,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及陈某丙、陈某丁(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该理发店,对被害人李某、黄某实施拘禁,并强行索要1万元作为“赔偿”。随后,被害人黄某在何某等人的陪同下去银行取钱,将现金3000元交予谭某,被害人李某又被迫向谭某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谭某等人于当日23时许将被害人李某、黄某释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谭某等人持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黄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外伤致枕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右小腿小片皮肤擦伤,面积未达2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谭某、陈某丙、陈某丁已退赔被害人李某、黄某赃款3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覃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陈某甲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