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韦韦与侯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孙韦韦,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侯正军,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韦韦与被告侯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韦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潜、何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韦韦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侯正军向原告孙韦韦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正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正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孙韦韦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韦韦要求被告侯正军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韦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侯正军借原告孙韦韦现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客观存在,至今没有偿还。2、被告侯正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正军主体适格。被告侯正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孙韦韦对自己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孙韦韦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侯正军向原告孙韦韦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侯正军向原告孙韦韦出具了“今借孙韦韦拾叁万元整(130000¥)现金”的《借款条》一张,且被告侯正军在借款条上注明了自己的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后该款经原告孙韦韦催要,被告侯正军没有偿还。2015年5月13日,原告孙韦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正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正军向原告孙韦韦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正军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照原告孙韦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侯正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孙韦韦要求被告侯正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借款事宜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且原告孙韦韦也未提交被告侯正军应当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原告孙韦韦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孙韦韦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送给回答者一份礼物送香吻赠言:好帅的回答,楼主送上香吻一枚,以表诚挚谢意!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韦韦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韦韦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侯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