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是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叫伍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加工枪管、撞针等枪支零件,然后在其居住恩平市良西镇那湾村委会何村四巷10号家里自行制造了木头枪柄,再将它们非法组装成一支枪。同时,何某某购买木炭、硫磺、硝酸钾、细铁珠等原材料回家,按照比例配置火药,自行制造子弹用于打鸟。2014年11月8日,何某某采用同样方式非法组装成另一支枪。同年12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并在其承包位于恩平市良西镇那湾村委会何村的鱼塘旁边的工棚内搜出上述非法制造的2支枪支、3瓶火药(净重3047.93克)等物品。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缴获上述2支枪支均为自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缴获上述3瓶火药均检出K+和硫化物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它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动机是打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的涉案物品自制猎枪2支、火药3瓶((净重3047.93克),予以没收(由顺德区公安局办理没收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