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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强巴尼扎与郭大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巴尼扎,郭大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强巴尼扎,别名江白,男,藏族,1964年5月1日出生,系西藏比如县人,文盲,牧民,现住那曲地区。被告郭大兴,男,汉族,现住那曲镇,其他不详。原告强巴尼扎诉被告郭大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巴卓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兴华、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巴尼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巴尼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先预付了工程款65000��,被告收到预付款之后挖了地基,但之后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拿着预付款65000元之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郭大兴与原告强巴尼扎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二、收条1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郭大兴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修建住房工程款50000元。被告郭大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郭大兴与原告强巴尼扎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那曲地区罗布XX居委会二组修建1幢私人住房,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郭大兴施工修建,建筑面积大约为13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500元并带有装修,工程总造价195000元。另原告强巴尼扎已向被告郭大兴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上的署名江白与本案的原告强巴尼扎为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郭大兴是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无效合同导致的后果,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该房屋已修建完成,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郭大兴完成了部分地基工程,但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本院现无法查明也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故对于完成的工程无法折价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材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得不到支持。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巴尼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由原告强巴尼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边巴卓玛审判员 戴 兴 华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强巴德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