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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汉青与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宁向东、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年底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同等原因,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多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反复无常、行为偏激,情绪控制力极差,致使原告感到家庭生活压抑。长期以来,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做过如下有损双方夫妻关系的行为:为泄愤把家里的小车开去撞墙角,导致车辆受损;将双方结婚纪念册相片砸坏,损毁;多次在双方父母面前公然辱骂原告;曾经把原告拘禁在家中,不允许原告打电话,甚至扬言威胁,对原告不利并多次醉酒闹事,砸坏家庭用品和原告手机,把原告衣物扔到门外等;在家庭经济、生活费用、共同还贷方面为难要挟原告,致使原告要独立偿还购房贷款等。被告的上述行为长期以来给原告造成难以磨灭的阴影和创伤,一直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原告从2015年4月已与被告分居,无法继续与被告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另,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沉溺于网络游戏,玩游戏至三更半夜是常态,有时甚至迷失自我,玩网络游戏至通宵,极少分担家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睡眠及日常生活,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婚后,双方先后购买两套房屋,一套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另一套位于茂名市双山一路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其中第二套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办理按揭贷款18万元。2004年,双方购买粤K×××××、海马牌小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三、判决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价值约90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35万元给被告;四、判决位于茂名市双山一路x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价值约30万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约16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单独偿还;五、判决车牌号为粤K×××××、海马牌小轿车(价值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0.75万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双方近期确实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这是为了给各自一个思考和适应的阶段,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求,价值90万元的房屋其中有20万元是我父母支付的,且我在婚姻中并没有重大过失,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年底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4月起搬离被告的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且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陈  胜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建  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