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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47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任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口角吵架,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任士华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4月1日生育长女任柏华,已成年独立生活,于1994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5月9日生育次女任士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期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有房屋三间、债务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