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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秀明,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5207272636高中文化,农业户口,住天柱县瓮洞镇克寨村江*组。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把同村村民刘某某屋背的部分瓦片及房屋内的打米机等物品打烂,并将其房屋侧面的稻草堆烧毁,后又将村民刘某周(刘某成之子)家屋背窗户玻璃打烂。村支部书记蒋某彬、村委副主任吴某林及组长黄某权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罗某某手中的柴刀缴获,但罗某某不听劝阻还殴打蒋某彬。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又持菜刀窜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头部左侧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罗某某制服。经鉴定,刘某某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510.7元,刘茂周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元;刘某某左颞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损伤显著轻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有精神病,申请重新鉴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放火烧别人的稻草堆,后又将刘茂周家窗户玻璃打烂,无故把刘某某家的东西打烂不是事实;3、当天喝了酒,已赔偿刘某某2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一个精神病人,原鉴定结论与当时发生的情况有不符之处,申请新重鉴定,已赔偿了刘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请再度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上诉人罗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处警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财物被损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5)精鉴字第027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成(刘某周父亲)陈述、证人刘某年、蒋某彬(村支部书记)、吴某林(村副主任)、杨某菊(罗某某母亲)、罗某均(罗某某父亲)、黄某权、罗某华、陈某德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原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不听村干劝阻,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某有精神病,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天柱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渝精卫(2015)精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罗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机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没有法定重新鉴定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放火烧别人的稻草堆,后又将刘茂周家窗户玻璃打烂,无故把刘某某家的东西打烂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无故放火烧别人的稻草堆及打烂别人的东西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众多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罗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并在判决结果中具体体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了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