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叶康宁与方兴溪、林希贤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康宁,方兴溪,林希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康宁。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兴溪。委托代理人赵兵,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希贤。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康宁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康宁认为,被上诉人方兴溪系和平区政协委员,必然在天津市和平区有经常居住地;方兴溪在天津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均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其应经常于和平区居住;方兴溪在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派出所登记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其居住在和平区和平路239号;方兴溪的家庭住址为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世界花园5号2门601,并有水电费票据为证;方兴溪提供的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大崧上岙村委会证明系伪造,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兴溪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方兴溪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我国并无相关规定政协委员必须经常居住于履职地;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可以证明其户籍地位于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新世纪花园的住所自2008年一直处于外租状态,方兴溪并未在此居住;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方兴溪实际经常居住于该地。综上,被上诉人方兴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林希贤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方兴溪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被上诉人方兴溪的户籍地位于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上诉人叶康宁主张被上诉人方兴溪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应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津市和平区系方兴溪离开其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方兴溪的户籍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康宁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