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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非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宋正弼、张彩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宋正弼,张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非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德新,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宋正弼,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彩霞,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宋正弼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社抚费征字(2014)第沙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社会抚养费100844.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宋正弼、张彩霞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宋正弼、张彩霞进行调查询问时,被执行人宋正弼、张彩霞认可违法生育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临社抚费告字(2014)第沙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当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告知书,告知对被执行人拟给予的处罚和陈述、申辩及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没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公开听证。2015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社抚费征字(2014)第沙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宋正弼、张彩霞征收社会抚养费100844.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前没有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应裁定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干兵审判员  王庆海审判员  左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