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彩云与被告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云,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蔡彩云,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地址冷水江市轧钢路5号。法定代表人苏习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危逾峰,男,1963年3月8日出生,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光春,男,1965年3月5日出生,该院法律顾问。原告蔡彩云与被告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以下简称湘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云的委托代理人袁卫东,被告湘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危逾峰、赵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彩云诉称,2014年9月9日5时,原告蔡彩云因临产入住被告湘安医院,经检查需进行剖产手术。当天9时原告顺利分娩,并于9时40分回到病室。原告生产后子宫流血不止,11时行子宫切除术。原告病历的检测报告单显示:子宫组织局部可见大量血凝块及妊娠晚期绒毛、蜕膜组织,宫腔内壁可见绒毛附着,与肌层间尚可见蜕膜。经咨询妇科专家答复,该报告单证实可见绒毛及蜕膜组织,是因为院方在剖产术后,对子宫内胎盘残余清除不彻底,导致子宫大出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14971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安医院辩称,1、被告的诊断是清楚的,正确的,处理是非常积极的、准确的,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患者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是子宫收缩乏力、胎盘浅植入所致;3、患者所提出的的子宫内胎盘残余清除不彻底导致子宫大出血,并指责系被告的责任是错误的;4、患者后来符合子宫全切手术指征;5、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方确定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医方湘安医院在为患者蔡彩云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6、被告保留反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彩云已生育过小孩,有剖宫产手术史。2014年9月9日5时左右,原告蔡彩云因待产入住被告湘安医院,住院时原告预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同日8:45分,被告湘安医院对原告蔡彩云实施剖宫产手术,原告产下一名女婴。产后不久,原告出现子宫大出血的情况,被告湘安医院向原告家属李漠玉阐明了手术风险,并由原告李漠玉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后,对原告蔡彩云行子宫切除术。现原告蔡彩云提出被告湘安医院的医疗诊断有过错并诉至本院。2015年8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湘安医院在对患者蔡彩云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患者因停经9个月,入湘安医院分娩,医方诊断为“疤痕子宫、胎膜早破、G4P2宫内孕38+WLSA活胎臀位”,其诊断正确。患者为高龄产妇,臀位,有剖宫产手术史,存在疤痕子宫,胎膜早破,不宜阴道顺产,有明确的剖宫产手术指征,医方在联合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符合医疗常规;2、患者产后出血系子宫收缩乏力、胎盘粘连、胎盘浅植入所导致。患者系多产,术中因胎盘粘连行过人工剥离、刮宫术,术后因子宫收缩乏力使用药物和反复按摩无效,子宫次全切除的标本提示子宫腔内壁可见绒毛附着,与肌层间尚可见脱膜,肌纤维肿胀,间质明显水肿等病理征象证实存在胎盘粘连、胎盘浅植入,子宫肌纤维水肿,收缩能力差,裸露、扩张的血和难以压迫止血,最终导致产后大出血。3、产后大出血术前很难预测,一旦发生若不及时积极处理,常危及产妇生命。医方针对产后出血采取了子宫按摩、快速输液、输代血浆、催产素、欣母沛、米索前列醇肛塞、输氧、心电监护等处理,仍无法止血,且出血迅猛,医方果断再次手术,术中缝扎子宫动、静脉后子宫仍收缩欠佳,并持续出血,血压下降至80/50mmHg,为挽救患者生命,决定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符合医疗常规。综上,湘安医院在为患者蔡彩云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产后出血系子宫收缩乏力、胎盘粘连、胎盘浅植入所致,医方处理及时得当,在积极规范的处理后仍无法止血的情况下,再次手术行子宫全切除是挽救患者生命的唯一选择;故结论为湘安医院在为患者蔡彩云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蔡彩云子宫切除评定为陆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预收单,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提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发现违法现象,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一行、第八行、第十二行、第七页第十八行的“不规则阴道流血”与入院记录“不规则阴道流液”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不规则阴道流血”的记录可认定为笔误,不影响本案案情的实质认定。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不公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蔡彩云因分娩待产入住被告湘安医院,在生产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大出血等危急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家属,并经患者家属同意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在积极规范的处理后仍无法止血的情况下,对原告蔡彩云的子宫进行切除是挽救患者的适宜举措,被告湘安医院在此次医疗诊断过程中,并无过错。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45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湘安医院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蔡彩云要求被告湘安医院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凌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指正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