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阳与秦子路、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秦子路,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李阳,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秦子路,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第三人: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面粉厂以北。法定代表人:康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阳与被告秦子路、第三人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阳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峻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