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胡平与罗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罗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胡平,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罗小星,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平(下称原告)与被告罗小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上述借款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合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期限一个月,约定2013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平现金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九月三十号还清。赣K×××××做抵押。今借人:罗小星。2013.8.3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为24%,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应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为50000×6%÷365×698=573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37元;二、驳回原告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小星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446元(已由原告胡平预交),由原告胡平承担628元,被告罗小星承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