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丹蕾与上海寓青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闽川实业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4号原告范丹蕾。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寓青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委托代理人王向荣。被告上海闽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朝。委托代理人鞠育农。被告上海元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原告范丹蕾诉被告上海寓青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上海闽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川公司)、上海元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刘振峰、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荣、被告闽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育农及被告元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丹蕾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许,原告所有的浙JOXX**轿车停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被告物业公司租用的北楼北侧过道内,因二楼玻璃窗爆裂,玻璃碎片砸坏了停放该处的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下同)7,05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052元,评估费36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30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肇事玻璃窗非答辩人安装,玻璃突然爆裂非答辩人使用不当引起。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闽川公司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闽川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墙体等��施负有维修、维护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闽川公司承担。被告闽川公司辩称,事发地点属消防通道,有禁止停车警示标志,故原告车辆不应停在该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另答辩人向被告元宏公司租下整幢楼(包括附属设施及场地),再将一部分楼层租给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或所有人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元宏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闽川公司的租赁合同第7.3、7.5条约定,被告闽川公司应对承租的所有财产、设备等购置保险,如发生意外与出租方无关,如造成损失由乙方(被告闽川公司)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XXX号(原588号)物业(建筑面积约9,852平方米)所有人为被告元宏公司。2012年7月20日被告元宏公司、闽川公司签订《房屋租���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物业一部分出租给被告闽川公司。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闽川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合作等,第7.3、7.5条约定,乙方应对该物业内的所有财产,包括设备等购置保险,如发生意外与甲方(元宏公司)无关。经营活动中如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013年7月28日,被告闽川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闽川公司将上述承租房屋中约7,212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物业公司,包括北楼一层局部及北楼2-6层等。合同第6.1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闽川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如乙方(物业公司)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签约后,被告物业公司即实际使用了上述租赁房屋。2015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朋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OXX**轿车停至被告物业公司承租的上述北楼北侧的通道处,因二楼的玻璃窗突然爆裂,玻璃碎片掉落砸坏原告车辆,原告朋友即报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修理费为7,052元,实际发生修理费7,05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解决,故原告起诉。审理中,被告物业公司、闽川公司表示爆裂的玻璃窗不是其安装,被告元宏公司表示不清楚何时安装。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侧通道内仍有车辆停放,禁止停放标志不明显,无消防通道标志。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报警记录、产权证、租赁协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爆裂的玻璃窗非被告物业公司、闽川公司安装,也非被告物业公司使用不当引起。玻璃突然爆裂砸坏原告的车辆,被告物业公司、闽川公司对此不存在管理上、使用上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元宏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擅自把车停在消防通道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勘查,事发地点无明显禁止停车及消防通道的标志,且事发后仍有其它车辆停放,故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丹蕾车辆修理费7,052元、评估费360元,共计7,412元;二、驳回原告范丹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元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