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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武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武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53号罪犯袁武德,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武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袁武德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袁武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袁武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武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1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2—2015.2获综合记功一次。罚金三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武德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武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